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王紹彬即王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美娥購買汽車一輛,向訴外人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57,867 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福 灣公司業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清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67元,及自中華民 國(下同)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0 9計算之利息;且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其約定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96年執8字第41236號債權 憑證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按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五款分別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 原貸款之訴外人藍美娥前於90年9月30日有被拍賣受償之 紀錄,最近一次執行為105年2月3日執行無結果,是系爭 債權因原告執行其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計算,因而15年時效 並未完成等語。
三、被告則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查本件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所提出附卷之買賣合約係在 89年4月6日訂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如未按時給付即可全 額欠款請求給付,後因訴外人藍美娥未按期給付,經福灣
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 ,原告即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等為強制 執行,並經多次換債權憑證,是原告所主張之強制執行即 為該本票之強制執行,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而起訴主張 之給付貸款債權並不相同,原告不能以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來中斷本件請求貸款之時效,二者間並無任何瓜葛,此 其一;而以福灣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是除本金外並 自「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是可見訴外人藍美娥於89年11月23日即積欠貸款 未返還,計算至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105年12 月28日止,先後經過16年餘,早逾前引法條所述之15年時 效,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向被告請求, 即為可信,原告以不同法律關係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主張 可中斷本件請求權之時效,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357,867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