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145號
FYEV,106,豐簡,14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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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越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被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即呂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8元,及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8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28日當 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一批,價金共計111,878元。原告 已依被告指示於105年8月8日至15日在東勢加油站交貨 完畢,並經被告公司員工魏郁芳簽收,詎料,被告迄今 仍不給付貨款,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冠賢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呂玫珊即呂宜諠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前引說 明可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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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光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