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119號
FYEV,106,豐簡,11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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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林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⑵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⑶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1⑴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1⑵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1⑶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⑵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5⑶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5⑷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木板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1⑵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四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臺中市○○區○○段00地號部分)、伍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拾貳元(臺中市○○區○○段00地號部分)、貳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為15 5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原告。」嗣於民 國106年4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44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⑵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



2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1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1⑵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1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 物2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⑵部 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1、編號65⑶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之建物2、編號65⑷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木板地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1⑵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建物2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4、44-1、65、65-1土地)屬國有土 地,原告則為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4筆土地 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及同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4筆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用,在系爭4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及建有如下之地上物及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㈠系爭44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 44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㈡系爭44-1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 44-1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1⑵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1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㈢系爭65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 號65⑵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5 ⑶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5⑷部 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木板地;㈣系爭65-1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編號65-1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經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通知拆除交還土地,被告雖於 同年3月12日出具切結書,同意限期自行拆除,惟迄今均拒 絕履行自動拆除承諾,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 ⑵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⑶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4-1⑴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號44-1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1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65⑵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5⑶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5⑷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木板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5-1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均拆除,並將系爭4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自101年2月1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依 修正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 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有系爭4筆土地已逾5年,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⑴系爭44土地: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損害金 為新臺幣(下同)305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4土 地時止,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61元,依此計算每月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6元。
⑵系爭44-1土地: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損害 金為新臺幣(下同)295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4 -1土地時止,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59元,依此計算每月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5元。
⑶系爭65土地: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損害金 為新臺幣(下同)695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5土 地時止,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39元,依此計算每月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2元。
⑷系爭65-1土地: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損害 金為新臺幣(下同)140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5 -1土地時止,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8元,依此計算每月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元。
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5元,及 自106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6元、5元、12元、2元。
㈢並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編 號44⑵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⑶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2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1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蔬菜棚架



、編號44-1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木頭棚架、編號44-1⑶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2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65⑵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1、編號65 ⑶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2、編號65⑷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之木板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1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2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四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5、12、2元。二、被告答辯以: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向他人購買, 租金也有交給原告,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給予被告 2年時間歸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由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 5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1⑴(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 44-1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 )、編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現為被 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等地上物而占有使用, 且被告已書立切結書同意於103年6月12日前拆除地上物後返 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切結 書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 頁、第18頁、第62頁),另經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竊佔案 件(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確定)另案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778號刑事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有東勢地政事務 所105年1月6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01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 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44-1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 (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 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 、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 )等部分之土地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1⑴(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 44-1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 )、編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上之棚架 、木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土地占有人既無權占有國家機關管理之土地,其 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查系爭4筆土地既為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 (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 44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1⑴(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44-1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2平 方公尺)、編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65⑶(面積 32平方公尺)、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5-1⑵ (1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及建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有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原告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再查,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 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屬 山坡地保育區,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志良段偏遠山區,交通不 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 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 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 ,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被告占用之土地周圍,幾乎沒有 商業活動等情,另斟酌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37元,公告土地現值亦均僅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 之特殊因素,且原告依修正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等情,是以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4筆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尚稱妥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原 告起訴狀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 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請求自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合計 為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7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4筆土地面積共計155平方公尺5%=2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87元/年×5年=1,435元】;另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1⑴(面 積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4- 1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 編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元(系爭44土地部分)、5元 (系爭44-1土地部分)、12元(系爭65土地部分)、2元( 系爭65-1土地部分)【計算式:①系爭44土地部分:37元/ 平方公尺被告有面積合計33平方公尺5%=61元;61元 ÷12=5元;②系爭44-1土地部分:部分:37元/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合計33平方公尺5%=61元;61元÷12 =5元;②系爭44-1土地部分:37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 有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5%=59元;59元÷12=5元;③系 爭65土地部分:37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合計75 平方公尺5%=139元;139元÷12=12元;②系爭65-1土



地部分:37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面積15平方公尺5 %=28元;28元÷1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1,435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5平方 公尺)、編號44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1⑴(面積 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4- 1 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編 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元(系爭44土地部分)、5元 (系爭44-1土地部分)、12元(系爭65土地部分)、2元( 系爭65-1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 告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44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1⑴(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4-1⑶ (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 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等部分,為可採信;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44⑵(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44-1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 9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5⑵ (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 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等部 分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木板地等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元,及106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3平方 公尺)、編號44⑵(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44-1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44-1⑵( 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 65⑵(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65⑶(面積32平方公尺)、 編號65⑷(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5-1⑵(15平方公尺) 等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元(系爭44土地部 分)、5元(系爭44-1土地部分)、12元(系爭65土地部分



)、2元(系爭65-1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租金部分,雖未全部勝訴,惟 此部分請求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損 害賠償」,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 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為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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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