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1年度,59號
KSHM,91,交上訴,59,200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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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 刑期間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 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 車號八七0─四三六九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二二一號前,因酒醉行車不穩,自後方追撞亦沿相同方向,由甲○○騎乘 之車號HRI—三二一號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膝、 左小腿、左踝等處之擦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乙○○駕駛前開機車肇事致 甲○○受傷後,即將自己之機車扶起,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且對 甲○○表示:「只要賠我醫藥費就可以」等語,嗣見甲○○之友人邱建銘報警處 理後,即逕行駕車往高雄市楠梓區○○○路二三一巷內逃逸,嗣遭警循線於上述 巷內查獲,並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 零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衝撞被害人甲○○,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踝等處之擦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那裡停留一段時間,因為頭很痛受不 了才離開要去建仁醫院就醫的,當時我眼冒金星,連站都有問題,所以我連自己 是否有跑掉都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 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 附卷可稽;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若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



,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被害人甲○ ○之機車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 、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 後載之同學邱建銘馬上報警,而乙○○見警車前來之時,馬上騎乘機車往楠梓 新路二三一巷逃逸,警察到場後由我另一位同學林桐毅告知警察乙○○逃逸方 向,並與警察在二三一巷底旁的小巷內,將蹲在小巷內的乙○○查獲。」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七 十二頁),核與目擊證人林桐毅於警訊時證稱:「警車快到時,乙○○見狀即 騎乘他的機車往楠梓新路二三一巷內逃逸,警察到場後,我就跟警察講乙○○ 逃逸的方向,並與警察在二三一巷內旁的小巷將蹲在那裡的乙○○當場查獲。 」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均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現場之警員張宗平於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車禍是你們處理的?)是的,當時 分局指揮中心通報,我與劉俊宏一起去現場處理,現場大概有三、四位學生說 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逃逸,跑到巷子裡面,我們就沿著巷子進去查看,發現法 庭上的這位被告躲到巷子底,那是個無尾巷,後面有一支電線桿的路燈。附近 住戶感覺有人躲在那邊,看到我們就說有人躲在那邊。」、「(那個方向是否 是要往建仁醫院?)不是,剛好相反方向,建仁醫院要往南,火車站是往北, 車禍是發生在楠梓新路,肇事者走的方向是往北。」、「被告往楠梓新路二三 一巷的巷子跑,建仁醫院是在相反方向,在現場圖的左上方鉛筆所示。」、「 (你們發現被告時,他是否有在電線桿那裡吐?)我們經由民眾指稱有陌生人 在巷底,我們沒有發現他有嘔吐的情形。」、「(楠梓新路二三一巷與朝陽路 有無銜接?)二條路方向是相反的,沒有銜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第五十七頁),而證人即一起前去處理之警員劉俊宏亦於本院同日結證:「 當時的情形如張宗平所言,我也沒有發現被告有蹲在那裡嘔吐,也沒有特別注 意。」、「(那個方向是要往建仁醫院?)不是,那是無尾巷,到哪裡都不能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足證被告於警車快到之際 ,即騎乘機車往楠梓新路二三一巷內逃逸等情明確。(三)被告雖辯以:當時我已神智不清,是因為頭很痛要離開去就醫等語。惟被害人 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時有無告訴被告報警?)有的,而且我有聽到被告 說不要害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林桐毅亦證稱:「乙○○ 從後面追撞到我們,然後往旁邊倒,起來的時候說胸口痛,要我們賠償他醫藥 費,我有告訴他我們有報警,他說不要報警,只要賠償他醫藥費就好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尚且能與被 害人及證人交談對答,也還能扶起機車並騎乘機車至楠梓新路二三一巷內,顯 見其並無所述之意識不清或無法站立等情狀;且參以被告於本件擦撞中所受之 傷害為胸部挫傷及第四、五指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告於警訊時所提出之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訊卷可按,核與證人林桐毅上述被告起身後有表示胸口



痛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亦未向被害人或證人表示其有 頭痛之情形,是被告辯以當時頭痛到意識不清,不知自己有跑掉等語,實令人 懷疑,雖被告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檢附一份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被告之傷勢除胸部挫傷及第四、五指擦傷外,又記載「輕微腦震盪」,與之 前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同,究竟被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有否 腦震盪?經本院傳訊健仁醫院開具該診斷書之羅偉鈞醫師到庭,該醫師因門診 時間與本院開庭時間衝突,無法到庭作證,而函覆本院:「因乙○○先生於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來本院要求開診斷書,而且他強調當時有腦震盪現象(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但是本人在病歷上並無此描述,然鄭先生強烈要求要有此 診斷,所以本人參考當天病歷紀錄及眾多車禍受傷患者在事發當天可能只有直 接撞擊部分會較疼痛,至於腦部震盪很多患者在事發後第二天、第三天才會感 覺頭暈及暈眩頭痛,所以才答應給予加上此輕微腦震盪的病名。實際上輕微腦 震盪只是很輕微的病症,幾乎沒有什麼後遺症會發生。」,此有該信函一紙附 於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頭部並未受有任 何傷害,亦非蹲在被查獲地點嘔吐,應可認定。是被告辯以當時頭痛到意識不 清,不知自己有跑掉等語,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以其係欲前往建仁醫院就醫等語。然查健仁醫院之位置乃在車禍現場 之西南方,被告則往北即楠梓新路二三一巷內逃逸,二者方向完全相反,且被 告逃逸之高雄市楠梓區○○○路二三一巷,係一死巷,並無通往外面道路等情 ,亦據證人即警員張宗平、劉俊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情如前所述,且 被害人既已告知被告其已報警,被告倘當時真有頭痛到神智不清、無法站立的 情形,只要在現場靜待警察或救護車前來救護即可,何須再騎乘機車離開肇事 現場,且行駛之方向亦與就醫醫院之方向相反,顯見被告稱係要去就醫等語, 亦不足採。
(五)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踝等處之擦傷,有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訊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六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在警訊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分別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及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佐,被告竟未領悟酒後駕車對於使用公路之公眾所隱含嚴重之危險性,亦不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權益,而一犯再犯,毫無領悟之心,且政府於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 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一點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機車,漠視他人人身安全,且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 之受傷情形加以關切,反聽聞警察前來即駕車逃逸,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 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酒醉駕車部分量刑過重,否認肇事逃逸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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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