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500號
FYEV,105,豐簡,50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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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吳育滿
被   告 王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發票人欄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簽名 筆跡並不相同,且票上之印章、指印亦非屬原告簽署,原告 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即原告配偶蔡伯欣向被告借 錢,而由蔡伯欣交付,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並未見聞原告有 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是原告之署押,因 為指印部分是由蔡伯欣當場按捺後而交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就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 之訴,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 票裁定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卷宗 閱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其簽名字跡不相同之事實 ,觀之原告提出之家庭聯絡簿親自書寫之姓名、地址等字跡 (本院卷41-52頁)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字跡相較,運 筆筆觸、字型有顯著不同,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蔡伯欣」 、「吳育滿」,二者運筆筆觸、字型表現方式則雷同,應係 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 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被告亦自認系爭本票之指印與 原告無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實原告有何簽發系 爭本票之舉,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堪信屬實 。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 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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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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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 │2,000,000元 │104年 │TH0000000 │
│ │11月25日 │ │12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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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