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387號
FYEV,105,豐簡,38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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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汪桂平
訴訟代理人 尤清吉
被   告 余泰勳
      張宸綱
      曾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張宸綱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進而取得與原告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原告聊天,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騙取原告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被告曾文泰假扮香港總公司經理「劉冠宏」、②被告余泰勳假扮「張順豪經理」、③第三人宋鈺鴻於假扮「何于杰之債主」、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香港總公司某員工、香港總公司「李清華主任」、匯豐銀行「陳學書經理」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帳戶設定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原告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以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匯款人民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李宗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9月26日匯款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楊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劉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④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⑤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戶名「劉文」帳戶,合計原告共遭被告共同詐騙8萬9000元。據此,原告遭被告共同詐騙之不法行為,因而損失89,000元等事實。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憑證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余泰勳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宸綱有期徒刑4月,被告曾文泰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卷8 -52頁),而被告張宸綱曾文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被告余泰勳則表示其為幹部並未分配到全數之金額云云,亦未對其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有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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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