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5年度,751號
FYEV,105,豐小,75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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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鄧紹麒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被   告 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其所承保訴外人黃智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由黃 智珈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園環東路與明政街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 違反標線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7,006元(其中零件費用12,109元、工 資板金費用14,897元,合計共27,00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則以:無過失,我的車在前面,失是被撞的等語為辯, 並請求先送鑑定以明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賠款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 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外側車道 行進中,發現前方路口有道路施工致道路減縮,被告車行路 線受阻不能再直行,因而在交岔路前時先行變換車道,但未 注意該路口為雙白實線,本即禁止越線駕駛,更不得在雙白 實線超車或變換車道,即或所行道路路線前方受阻而須變換 車道行進,亦應注意讓原其他直行通行中之車輛先行,待無 其他車輛時始得變換車道,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逕行以打方向燈後即變換車道,未讓原告承保車輛先行,顯 有疏失,雖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全案送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但經該委員會函覆「不予鑑 定」,亦有該委員會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駕駛車輛超越 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本即應注意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所辯無過失及係被撞等即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7,006元( 零件費用12,109元、工資板金費用14,897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 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修復共支出27,00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1年1月31日領牌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4年12月24日肇事 時,已使用3年10月又2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 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 以使用3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13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2,109元×0.369=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餘額為12,109元-4,468元=7,641元。 第2年折舊額:7,641元×0.369=2,820元,餘額為7,641元 -2,820元=4,821元。
第3年折舊額:4,821元×0.369=1,779元,餘額為4,821元 -1,779元=3,042元。
第3年11月折舊額:3,042元×0.369×11/12=1,029元,餘 額為3,042元-1,029元=2,01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板金費用14,897元。總計,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6,910元(2,013元+14,897元=16,910元)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1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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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