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198號
FYEM,106,豐簡,198,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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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襄羚
被   告 黃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襄羚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敏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 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 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 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 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 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 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 ,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 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 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 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 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蒲秀鈴在上揭地點與男客從事半套性 交易行為,並以此營利,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 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劉襄羚黃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襄羚黃敏榮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從 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 會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對於社會善 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罪 之手段,暨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襄羚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1萬元,此乃被告劉襄羚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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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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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名片 │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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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監視器鏡頭 │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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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監視器主機 │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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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