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調字第258號
原 告 郭水榮
郭順良
郭龍津
被 告 郭新添
郭陳罔市
郭忠義
郭忠謨
郭欽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 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郭水榮與郭順良、郭龍津共同起訴請求郭陳罔市、 郭新添、郭忠義、郭忠謨、郭欽和,將借名登記於5 人名下 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0.33公頃土地,重新登記為郭陳罔市、郭新添、郭順良、郭 龍津及郭水榮各1/6 ,郭忠義、郭忠謨及郭欽和各1/18。三、經查:
㈠原告郭水榮主張其父郭龍標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78年間,就 祖父郭泉裕之遺產系爭土地,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上 開土地歸郭安富取得,登記方便起見同意由郭安富名義辦理 繼承登記,其實歸郭龍標、郭新賀、郭新添、郭順良、郭龍 津、郭安富等六人共同使用;因父親郭龍標及母親郭陳帖於
100 年1 月及2 月死亡,101 年分家時,弟弟郭安壁亦拋棄 對父母的繼承權,因此原告郭水榮為唯一之繼承人等語。惟 查,原告郭水榮與郭安壁雖曾書立切結書及財產繼承契約書 ,惟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尚難認為郭龍標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財產業經郭安壁拋棄繼承財產。本院職權向家事庭查詢 是否有受理被繼承人郭龍標及郭陳帖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查無資料,顯見郭龍標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繼承人應為原告郭水榮及郭安壁2 人無疑。本院已開庭 闡明原告郭水榮主張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應與郭安壁一 同起訴,並發函命原告郭水榮於7 日內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 訴,該函文已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郭水榮,原告郭水 榮迄未與郭安壁一同起訴或得其同意而一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㈡原告郭順良及郭龍津起訴主張之聲明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 ,惟經本院詳查土地謄本,發現原告3 人聲明之標的為郭泉 裕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郭泉裕就該土地僅有應有 部分2/5 之權利,原告此部分已有誤認。郭泉裕之應有部分 係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郭安富名下,嗣郭安富死亡後 而因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郭陳罔市名下,郭新添、郭忠義 、郭忠謨、郭欽和就該地號應有部分之取得與郭泉裕之死亡 無關,原告3 人對該4 人無實體上權利關係,其請求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對被告郭 陳罔市部分,原告3 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原告3 人名下,惟此債權為不可分之債,債權人應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本院亦已開庭闡明郭安壁亦為此債權 之債權人之一,亦闡明另有其他權利人,原告3 人之訴之聲 明仍未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給付,故原告3 人之請求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