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連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於102 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 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或 自我傷害,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並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肇生事故之 犯罪情狀;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小康;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