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73號
HUEM,106,虎交簡,7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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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 行「即0.105 % 」更正為「即每公升百分之0.105 毫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 記明筆錄,並據此向本院求刑,有偵查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 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 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 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已因酒駕而自撞,所受傷害不輕,如 未能即時悔改,恐肇生更大危害。另考量本件被告血液酒精 濃度、犯罪時騎乘機車、自撞前車等犯罪情節;自陳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協商之 刑度,並無同條項第4 款所定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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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