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59號
HUEM,106,虎交簡,5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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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清三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八 八小吃店」處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16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00號電桿)前,因不 勝酒力,駕車不慎自撞電線桿而翻落路邊灌溉溝渠,經送往 若瑟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8時38分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 年1 月21日第KAQ000000 號)、現 場照片。
三、核被告羅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 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2 度再犯相同案 件,顯見上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於被告未生警惕及矯正之效 ,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對被告處以相當之刑 罰。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 重,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撞電線桿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 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所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 ,實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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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