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382號
HUEM,105,虎交簡,38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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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村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鵝 肉扁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 號之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於103 、104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其竟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第三次)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難認犯罪情節輕 微,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騎乘之交通工具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4 輪交通工具而言,危 險性較低,復僅騎乘10分許即為警查獲,亦未釀成他人傷亡 ,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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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