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83號
KSHM,91,上訴,983,2002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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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明知向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 「現金救急卡」,需具資力證明,而為推銷保險,爭取業績,邀其保險業務暗線 李曉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國華人壽公司員工名義,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之「現金救急卡」,用以貸款繳交保險費,李曉昀認為其係國華人壽公司保 險業務暗線,而同意甲○○代為申辦上開「現金救急卡」。甲○○取得李曉昀同 意後,因李曉昀非國華人壽公司正式員工,無法取得國華人壽公司之薪資證明,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國 華人壽公司勝詮營業處(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七八號四樓),央求知情之同 事「邱雅萍」,交由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下屬,偽造李曉昀在國華人壽公司之 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並盜蓋該公司勝詮營業處之戳章於明細表上。甲○○取得 李曉昀之薪資證明即該所得明細表後,填具李曉昀名義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虛載李曉昀為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專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一併持向萬 泰銀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之三號)行使,該銀行未察,而於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核准與李曉昀簽訂小額循環貸款契約,而發給「現金救急卡」,足以 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萬泰銀行。李曉昀取得「現金救急卡」後,即陸續持卡 貸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以其中三萬元購買保險。二、甲○○因其弟乙○○需款應急,欲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又無法取得資力證明 ,甲○○乃承前開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 供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無存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號),交與甲○○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某不詳處所,影印 乙○○之存摺封面,再影印甲○○自己在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內頁之存款、薪資轉帳紀錄等資料,將之合併 裝訂成冊,而變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給乙○○之存款存摺。甲○○並在乙○○ 名義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載乙○○係國華人壽公司之襄理,以配合



上開存摺之存款收入。甲○○於同日持該變造之乙○○名義之存摺及該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萬泰銀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之三號)行使,該銀 行未察,而與乙○○簽訂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核發「現金救急卡」與乙○○,足 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萬泰銀行。乙○○取得「現金救急卡」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持卡借款十萬元。
三、案由萬泰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偽造李曉昀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及變造 乙○○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先後持向萬泰銀行申請 李曉昀乙○○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救急卡」等事實,供承不諱,又供稱 :伊向乙○○取得其存摺,並未告知以上述偽造方式,用以申請「現金救急卡」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告知甲○○,存摺放在家裡抽屜,不知甲○○拿 去偽造,伊只是想辦信用卡,其餘之事不知情云云。二、惟查:
㈠前開被告甲○○偽造李曉昀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及變造乙○○ 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持以向萬泰銀行申請李曉昀及乙○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救急卡」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供承,核與告訴 人萬泰銀行代理人蔡政達、于品文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人王毓 慧亦具結證實,復有李曉昀乙○○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李曉昀名義之 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李曉昀名義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乙○○名 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七、十 二-十五、十七頁)。被告乙○○及證人李曉昀均非國華人壽公司職員,為乙○ ○、李曉昀所供明。而乙○○之上開存摺內頁,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起至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存款收入支出,與甲○○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 記載,完全相同,此有該二本存摺影本附卷可資比對。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委由甲○○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救急卡 」後,即於同年月七日持卡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九頁),是被告乙○○之申辦「現金救急卡」,目的 在貸款週轉甚明。被告甲○○之變造乙○○之存摺,係因乙○○之存摺內「沒有 錢」,為被告甲○○乙○○所供明(原審卷第一五頁、偵緝一九二號卷第六頁 反面)。由是可見,申辦「現金救急卡」,必需有資力證明,被告乙○○並無資 力證明,原不能申辦「現金救急卡」,則被告甲○○於代辦手續之前,自必告知 被告乙○○,在乙○○不能提出資力證明時,甲○○始有提議變造存摺之必要, 顯見被告甲○○乙○○就變造存摺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 可疑。被告甲○○所供未告知變造存摺,被告乙○○所辯不知有變造存摺云云, 均不能採信。
㈢被告甲○○偽造李曉昀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及變造乙○○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另有被告甲○○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二二頁),並 有李曉昀出具之悔過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至被告乙○○未出



具悔過書,係因聯絡不到乙○○,而甲○○又表示要代為處理等情,為告訴人代 理人于品文於本院調查中陳明。是不能以被告乙○○未出具悔過書,而謂被告乙 ○○與甲○○之間無變造存摺之共同犯意。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辯解,顯係迴護、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偽造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持以向萬泰銀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萬泰銀行,又被告甲○○乙○○共同變造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發給乙○○之存摺,持以向萬泰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及萬泰銀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等變造存 摺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甲○○就行使偽造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部分,與「邱雅萍」及「不 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曉昀並非國華人壽公司勝詮營業 處之職員,自為邱雅萍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知悉,其彼此間有共同犯意甚明) ,被告甲○○乙○○間,就行使變造存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無不合,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雖非無見,惟 查,㈠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認定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就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未認定 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㈢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均有未洽。又 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 為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已屬低度刑,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現金救急卡」,不循正當途徑, 而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而生損害於他人,姑念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之前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被告甲○○乙○○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用意在使李曉昀乙○○取得「現金救急卡」,以供隨時貸款週轉之用,尚無確 切證據可認定被告乙○○及證人李曉昀於貸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就 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前,被告乙○○已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三萬八千四百二十 九元、李曉昀已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可明,此有告訴人公



司提出之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二張附卷可證。果被告甲○○乙○○與李曉 昀間,存有詐取財物犯意,應無於取得貸款後,再多次繳納本金及利息之理,且 李曉昀之借款額度為三十萬元,而僅貸款六萬元,尤見於辦理貸款之初,並無詐 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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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