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123號
HLEV,106,花簡,123,20170424,1

1/1頁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蔣玉霞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蔣玉梅
被   告 李蓬裕即李京樺
被   告 李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蔣玉梅李蓬裕即李京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蔣玉梅李蓬裕即李京樺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蔣玉梅為原告之妹, 被告李蓬裕即李京樺為被告蔣玉梅之子,被告李宛柔為被告 李蓬裕即李京樺之同居女友。95、96年間,被告蔣玉梅因故



離家,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蔣玉梅居住,並委託管理, 而被告李蓬裕即李京樺、被告李宛柔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然原告擬收回自住,曾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蔣玉梅表示終 止使用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蔣玉梅亦允諾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復於105 年4、5月間送LINE訊息予被告蔣玉梅, 請其於105年5月2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蔣玉梅亦同意搬 離,然迄今被告仍不搬遷。又被告蔣玉梅李蓬裕即李京樺 自105 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受有每月3萬元之不當 得利,合計15萬元,且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3 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蔣玉梅李蓬裕即李京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 1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LINE訊息照片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知,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蔣玉梅既以合意終止使用借 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蔣玉梅李蓬裕即李京樺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蔣玉梅、李 蓬裕即李京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 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觀諸被告蔣玉梅、李 蓬裕即李京樺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並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 、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地價 8%計算為適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27 平方公尺,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3,680元/平方公尺(未超過 同時期公告地價之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 ),申報總 價為467,360元。又依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73 ,600元。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蔣玉梅李蓬裕即李京樺給付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5,606 元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467,360+373,600)×8%×1/12=5,606 元 ,角不計入】,合計28,030元,且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5,606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蔣玉梅、李蓬 裕即李京樺應給付28,030元,以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 徵裁判費,僅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