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361號
HLEV,105,花簡,36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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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胡美菊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沈姿蓉
      沈志鴻
      沈志明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林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7月6日登記,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花登字第八四八五號,權利人沈溫三,存續期間73年6月29日至75年6月28日,清償日期:75年6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本金限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以被告沈林玉靖為被告而為聲明 「請求判令被告沈林玉靖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7月6日花登字第 8485號登記;權利人:沈溫三、存續期間73年6月29日至75 年6月28日、清償日期:75年6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本金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沈姿蓉沈志鴻沈志明,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3年7月6日花登字第8485號登 記、權利人:沈溫三、存續期間73年6月29日至75年6月28日 、清償日期:75年6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本金限 額15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卷第 4、28、7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聲 明部分,均基於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富世段第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3年7月 6日,由訴外人黃雲英設定1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6月 29日至75年6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被繼承人沈溫三。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經約定為75年6月28日,迄今已逾30 年,該擔保之債權依被告所述係黃雲英向沈溫三購買農機農 具之買賣價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被繼承人沈溫三未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實行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歸於消滅。又被告被繼承人沈溫三已於90年8月31日死亡, 被告沈林玉靖沈姿蓉沈志鴻沈志明為其繼承人,依法 共同繼承其遺產。至被告雖提出鈞院77年度拍字第76號裁定 ,惟實行抵押權應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 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所有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3年7月6日花登字第8485 號登記、權利人:沈溫三、存續期間73年6月29日至75年6月 28日、清償日期:75年6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本 金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沈溫三生前經營農機農具商行,73 年6月間,黃雲英向沈溫三購買農機農具1批,因無力支付買 賣價金,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溫三,並於75年6 月28日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沈溫三於77年曾向鈞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77年度拍字第76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系爭土地當時因屬山胞保留開發管理辦法所管制之土地,無 法拍賣抵償,然縱使如此,沈溫三亦已請求及實行抵押權, 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原告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其 上有抵押權存在,何以至時效消滅才來請求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黃雲英於73年7月6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1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6月29日至75 年6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被繼承人沈溫三。而被告被繼承人沈溫三已於90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沈林玉靖沈姿蓉沈志鴻沈志明為其



繼承人,被告未拋棄繼承,且迄今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登記簿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13、21、31至34頁)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卷第90頁)在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 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557 號裁 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自73年6月29日至 75年6月28日止,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5年6月28日,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75 年6月28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 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 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 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黃雲英向經營 農具行之沈溫三購買農機農具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卷第5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0頁反面),足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沈溫三所供給黃雲英之農機農具 等商品之代價,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為75年6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5年6月28日起算2年,至77年 6月28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 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 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 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 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沈溫三雖取得本院 77年4月18日77年拍字第76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見 卷第58至59頁,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惟依上開說明,難以 僅憑系爭拍賣裁定即謂沈溫三已實行抵押權,除此之外,被 告就沈溫三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是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77年6 月28日起至82年6月28日止)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 可認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見卷第90頁)可憑,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 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 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即沈溫三之繼承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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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