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魏柑妹
蕭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魏柑妹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蕭惠美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魏柑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蕭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 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經被 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54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 2紙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其等 對被告不負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責任,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惠美為原告魏柑妹之媳婦,被告所執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係原告蕭惠美未經原告魏柑妹之同意下,自行在發票 人欄填載原告2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原告魏柑妹並非發票
人,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蕭惠美簽發系爭2紙本票 ,係原告蕭惠美要向被告借款之用,然被告僅交付原告蕭惠 美9萬元之借款,要求原告蕭惠美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並在該本票上簽魏柑妹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而後為清償 上開9萬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再要求原告蕭惠美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簽魏柑妹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原告蕭惠美實際上並未收到16萬元之借款。嗣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許且業已確定 ,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原告魏柑妹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後查封原告魏柑妹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綜上,原告魏柑妹 並非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系爭2紙本票上「魏柑妹」之簽 名及指印,均係原告蕭惠美於未經原告魏柑妹之同意下所為 ,且被告亦僅交付借款9萬元予原告蕭惠美,故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魏柑妹、蕭惠美均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魏柑妹所為 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蕭惠美是於民國101年先向被告借款16萬元 ,後來因為被地下錢莊追款,原告蕭惠美再跟被告借款9萬 元。而原告蕭惠美交付被告系爭2紙本票時,其上均已有原 告魏柑妹之簽名,被告不認識原告魏柑妹,是被告要求原告 蕭惠美簽立本票需要保證人,而原告蕭惠美是先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16萬元本票,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萬元 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准許,被告 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魏柑 妹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17號受理,並業已 查封原告魏柑妹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原告蕭惠美自首其偽造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魏柑妹簽名及指 紋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 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417號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2紙本票 之發票人為何?㈡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何?㈠、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 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2紙本 票上「魏柑妹」之簽名及指印非原告魏柑妹本人所簽蓋,則 被告對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魏柑妹所簽發或其有授權他人 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刑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系爭本票2紙 及原告蕭惠美、魏柑妹之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鑑定,刑警局以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 9920號函復:本案因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本票相近 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 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53號卷 ,下稱偵交查卷,第14頁),原告魏柑妹亦於偵查中陳稱其 已無其他平日所書寫,與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 同字跡多件可供比對等語(見偵交查卷訊問筆錄)。然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對於系爭2紙本票上魏柑妹簽名 及指印是蕭惠美所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是被告對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魏柑妹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 蕭惠美偽造乙節,應已自認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魏柑 妹並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尚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 於審理中依職權請原告魏柑妹本人當庭書寫「魏柑妹」等字 各5次,復將之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加以核對,經本 院依肉眼辨識,原告魏柑妹本人當庭書寫之「魏柑妹」等字 ,與系爭2紙本票上「魏柑妹」等字之字跡,無論在運筆、 筆勢、筆順、轉折、勾勒方式等各類筆跡特徵均互有歧異, 此有原告魏柑妹之親筆書寫上開文字之紙張、系爭2紙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16頁),亦足徵系爭2 紙本票上之「魏柑妹」等字,並非原告魏柑妹所書寫。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魏柑妹 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足 認系爭2紙本票均係由原告蕭惠美1人所簽發,被偽造簽名之 原告魏柑妹本人,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擔票據責任。㈡、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蕭惠美與被告為 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均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參以借貸契約乃貸與人交付標的 物予借用人之要物契約,故貸與人即本件被告就交付金額予 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被告確有交付將9萬元 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另外交付16萬元之借款給原告蕭惠美,原告蕭惠美係先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嗣被告叫原告 蕭惠美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面金額為16萬元之本票, 以清償上開9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伊另有借款16萬元予原告蕭惠美云云,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有交付16萬元現金予原告蕭惠美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蕭惠美所簽立之借款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57頁),惟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該切結書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蕭惠美16萬元借款之事實。 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蕭惠美於101年間向伊借款9萬 元,並於借款隔日交付第1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給伊...蕭惠美有簽發第2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給伊以清償上述借款,但是伊不知道蕭惠美是於何時何 地簽發等語(見偵交查卷訊問筆錄),堪認原告蕭惠美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9萬 元借款,至被告於本院抗辯其另有交付16萬元予原告蕭惠美 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應認 原告蕭惠美與被告間應僅存在9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
㈢、綜上所述,就原告魏柑妹部分,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蕭惠 美1人所簽發,被偽造簽名之原告魏柑妹並非共同發票人,
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魏柑妹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魏柑妹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蕭 惠美部分,原告蕭惠美自認有向被告借貸9萬元之借款,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蕭惠美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辯稱除9萬元借款之外,尚有交付原告蕭 惠美16萬元之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蕭惠美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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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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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5日 │16萬元 │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 │CHNo.41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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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30日 │9萬元 │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 │CHNo.641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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