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建簡字,105年度,4號
HLEV,105,花建簡,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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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陳佩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彩香
被   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底簽約增建工作室(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個月,原訂同年8月1日開工,並於9 月1日完工,但後來原告同意延長工期至10月1日,但被告迄 今仍未完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協 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3萬 元,被告未完工導致房屋漏水生鏽,原告因此向被告解除上 開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如下損失:⑴依兩造承攬契約,每停 工1日被告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此部分要請求 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停工共14個月之損害賠償 27,720元;⑵目前原告已給付之折疊門、強化玻璃、琉璃瓦 、鷹架、室內牆壁裝潢、欄杆等部分費用共191,530元,被 告仍未完成,應返還該材料費用;⑶原告原係經營手工藝品 店,原預計於104年10月底搬遷至上開工作室,但因被告工 程未完成,致原告於104年10月將原本承租店面退租後,遲 遲無法搬遷至上開工作室營業,故向被告請求告自104年11 月起至105年12月止停工共14個月之每月5萬元之營業損失, 又營業損失部分與前述⑴、⑵部分相加超過50萬元部分不請 求,故營業損失僅請求280,75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現 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20170444號 函、存證信函及其回證、手工藝品店進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卷第5至15、118至129、139至145、150至1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曾於本件進行調解期日時,具狀請原告原諒 並請求延長工期等語,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有何答辯,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分別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6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91、106、134、14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解除兩造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返還 已收取之材料費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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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