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12號
KSYV,106,輔宣,1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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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婉欣 
應受輔助宣 鄭進崑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 妻,乙○○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病症,目前已達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 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精神 科醫師葉怡寧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見其可以回 應,但無法清楚言語,可辨識家人,臥床無法行動,並經鑑 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因車禍受創,目前注 意力無法持續專注,語言表達不流暢,時間和地點定向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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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妻,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且乙○○之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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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