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蔡○○(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次女,而甲○○於民國99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之長女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各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聖功醫院精神科醫師葉怡寧前訊問甲○○,當場 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籍及住址,見其無反應,經鑑定 人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屬末期失智狀態,其臥 床10年,氣切,以鼻胃管進食,大部分時間呈現意識不清的 狀態,對外界刺激僅剩反射性的反應,無法自行翻身及下床 ,大小便失禁,需完全倚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 ,評估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 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 ○之長女蔡○○、三男蔡○○、三女蔡○○、四女蔡○○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 ,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長女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之次女乙○○、三男蔡○○、 三女蔡○○、四女蔡○○亦同意由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蔡○○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