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6號
KSYV,106,監宣,56,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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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振榮 
應受監護宣 林梅棟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林珮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發生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珮 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師葉怡寧面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



○對於呼喚無反應,亦無法指認在場親友;復經鑑定人葉怡 寧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言語無法表達,亦無法理解,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分數為0(切分點=24/25),落入 缺損範圍,整體認知功能包括:時間和地點定向感、短期語 文學習記憶、語文(唸名、寫字和閱讀、口語理解能力)、 繪圖與空間概念及執行功能(包括:注意力、工作記憶、心 智計算、抽象思考與判斷力和思緒流暢度)呈現受損。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等級為5,末期失智症,無語言理解和 表達能力,不認得人,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 協助;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 106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綜合乙○○之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測驗結 果與解釋等項,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 結果,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乙○○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乙○○已離婚,育有1男1女,聲請人為乙○○之子, 表明同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本院同上筆錄),乙○○之 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林珮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珮薰為乙○○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珮薰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林珮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乙○○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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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