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麗莉
應受監護宣 洪陳金葉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陳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麗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陳金葉之監護人。指定黃冠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陳金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陳金葉之長女 ,洪陳金葉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洪陳金葉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冠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陳金葉之長女,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洪陳金葉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洪陳金葉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面前訊問洪陳金葉, 當場呼喚洪陳金葉,問其姓名等,洪陳金葉對呼喚無反應;
復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智能障礙病史 已超過30年,於民國76年4月24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94年起於昭和養護之家接受全日照護,5年前 腦中風,認知功能受損,無言語表達能力,目前意識不清, 無法表達其意思,無法與外界溝通,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四 肢無力,關節孿縮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 專人照顧;受鑑定人因智能障礙及腦中風導致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本院10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是洪陳金葉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洪陳金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洪陳金葉配偶歿,育有2子2女,長子歿,次子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次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 洪陳金葉之長女,表明同意擔任洪陳金葉之監護人(本院同 上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洪陳金葉之監護 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洪陳金葉之 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洪陳金葉之監護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洪陳金葉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黃冠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黃冠龍為洪陳金 葉之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上筆 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黃冠龍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洪 陳金葉之財產,應會同黃冠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洪 陳金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