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楊柔嫻
相 對 人 楊炳泉
關 係 人 楊家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三女,乙○○因自 發性腦出血及顱內動脈瘤拴塞,目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系統表親、戶籍 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第34頁)。而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在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醫師理家殷前訊問乙○○,乙○○經點呼無回 應,亦無法指認親人(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鑑定人鑑定 後認:受鑑定人乙○○於105年11月間第一次顱內出血,106 年2月多處腦梗塞,造成意識狀況持續不佳,認知功能(含 記憶、事物判斷能力、社會能力等)顯著降低,目前生活自 理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評估復原機率低,認受鑑定人乙○ ○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 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 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離婚,育 有聲請人、關係人丙○○、楊若薰等3名子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受監護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 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及長女,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安置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其他姊妹共同負 擔,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受監護宣告人另名女兒楊若薰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 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聲請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