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起因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高雄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 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 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 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慈惠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摘要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7反、26反頁),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前 往高雄慈惠醫院進行鑑定,於鑑定人王弘裕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所在處所、火災應變方式 等問題固能適切回答,並能指認在場之親屬,然本院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詢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剛才與相對人 會談,相對人都會談及關於神明的事,例如其是媽祖娘娘的 女兒,相對人發病約5年,曾於本院住院多次,目前為第9次 全日住院,評估中發現相對人仍有明顯宗教妄想,衝動控制 差,沒有耐性,社交技巧差,且因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下降 ,導致整體功能受損,屬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就醫等事項 ,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明 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3頁);另 相對人已離婚,其父親甲○○、母親乙○○○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是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 助人僅於上開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 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