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477號
TCDV,106,司票,3477,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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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林金滿
相 對 人 吳美雲
相 對 人 吳水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美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美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 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吳美雲部分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5 紙,惟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 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元整」、「 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整」,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0000000」 、「NT$00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 為準。聲請人之請求未逾上開票載金額者,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相對人吳水洋並未於5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 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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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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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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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0日 │240元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15日 │CH3421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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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20日 │2,100,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CH3421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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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2月20日 │2,100,000元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CH3421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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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2月20日 │1,200,000元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CH3421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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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2月20日 │18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CH342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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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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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