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非訟代理人 枋彩蓉
聲 請 人 黃阿生
相 對 人 黃福雄
黃彥雄
黃詩雯
農金香 (越南籍,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豐徽律師於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補字第四三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一○六年度家救字第一六七號訴訟救助事件,為聲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相對人丁○○、乙○○、丙 ○○、戊○○為對造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431號、106年度家救字 第167號審理中,甲○○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現意識不清也無法表達,欠缺程序能力,且亦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甲○ ○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補字第431號、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卷宗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得知甲○○因腦內出 血、高血壓等疾病於104年11月7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 於同年11月18日出院,因長期臥床於住院及出院後仍需24小 時專人照顧,目前輪椅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需專人 照顧,語言表達障礙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難認甲○○具有訴訟能 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又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
使代理權,則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本院為甲○○選 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蔡豐徽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且同意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及訴訟救助事件,選任蔡豐徽律師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