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5號
KSYV,106,家聲,5,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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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素珚
代 理 人 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萍
相 對 人 黃沛纓(原名黃雅婷)
相 對 人 黃蕾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相對人張玉萍黃沛纓黃蕾凝應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參仟元、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張玉萍黃沛纓黃蕾凝應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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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