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方書斌
相 對 人 羅黃數實
羅文宏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後,僅清償聲請人另案債務人春志工業有限公司 之保證債務,未於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437,331元,及自民國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相對 人甲○○、丙○○○自繼承人乙○○處繼承其位於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二筆不動產,並於92 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熟料並未至聲請人處清償, 旋於105年7月16日買賣予第三人沈家如,更使聲請人難有執 行受償之可能,顯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依該條規定,相對 人應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今相對人為 前開所指之不動產買賣處分行為後,迄今仍無向聲請人清償 ,其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顯不合理,並 違反辦理限定繼承之誠信原則,故實無保護其利益之必要, 並聲明:相對人丙○○○、甲○○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90年5月23日死 亡後,相對人等並未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係 由聲請人之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7月31日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所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繼承之財產情形甚為 熟悉。而系爭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165-476 地號二筆土地,於相對人繼承前即82年間即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訴外人春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向聲請人之借款,其存續期間為 8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日,其後由於春志公司及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 款,因此乃由相對人之一甲○○於97年間出面與聲請人討論 處理春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羅基城、相對人二人及 羅致義等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依協議如相對人甲○○累積 清償還款達500萬元,則聲請人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兩造並於97年6月10日簽立「償還借款切結書 」。依前開切結書所載,相對人甲○○於經聲請人同意和解 條件後,即先給付20萬元,其後自97年7月起每月給付4萬元 至105年6月間共給付384萬元加上原先之20萬元合計為1404 萬元尚有9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為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 乃於105年7月16日出售前開繼承之不動產,而聲請人係在確 認相對人二人及被繼承人乙○○已無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情形 ,並經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始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而能順利於105年8月5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故相對人二人處分系爭所繼承之不動產,其目的係在 清償被繼承人及相對人等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且聲請人係在 受領相對人給付之款項後,確認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乙○○等 已無積欠聲請人債務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否則按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之一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 如果非經聲請人確認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乙○○已無積欠其債 務情形下,聲請人豈會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果如 其所稱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乙○○87年間尚有積欠其所稱之34 3餘萬元,則其於105年7月16日相對人出售前開不動產時, 應會一併要求相對人清償後,始會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是聲請人於同意塗銷抵押權時,尚不知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乙 ○○有積欠其343餘萬元之債務,則相對人根本亦不可能有 聲請人所稱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稱「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之處分遺 產之目的就是清償被繼承人等積欠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借 款,亦不會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0年5月23日 死亡,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復按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 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 定繼承前,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
間。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 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 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 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基此,繼承人縱於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 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 承之利益。惟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 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 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 產債權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相對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乙○○已於90年5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乙 ○○之合法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並陳報財產清冊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繼字748號卷宗核對無誤。又本件相對人已於105年8 月5日,將其自被繼承人乙○○處繼承所得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統稱為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一節,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074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在 卷可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相對人於92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後,未向聲請人清償被繼承人乙○○積欠聲請人之343 萬733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旋即於105年7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5年8月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使聲請人難有執行受償之可能,而屬 意圖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云云。查相對人 於105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 系爭不動產確有為積極之處分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所謂意 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 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 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 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究有無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三)按聲請人原於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而該抵押權 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105年8 月5日)之前,即因聲請人之同意而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5 至68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雖稱伊之所以同意 塗銷上開抵押權,係因相對人已清償渠等擔任春志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債務,而相對人甲○○的 太太趙小姐於105年電詢相對人還欠多少金額時,聲請人有 告知趙小姐相對人還有本案聲請意旨所述之債務尚未償還, 並詢問其是否願意以350萬元和解,但後來相對人不願意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觀諸聲請人原所設定之 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擔保債權總金額亦達最 高1200萬元等情,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債務總金額時,相 對人曾在聲請人已明確告知其尚有債務未清償的情形下仍表 示拒絕清償,則聲請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知於此情形下, 應待相對人將債務全數清償後,再予同意塗銷抵押權,方可 使債權獲得最大保障。是依常理,殊難想像聲請人會於明知 相對人仍有債務未清償且拒絕清償的狀況下,仍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從而,聲請人所稱伊於塗銷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前,已告知相對人有另案債務存在等情 ,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而相對人辯稱渠等於處分系爭不 動產前,有請聲請人核算債權金額,渠等是將聲請人所核算 出之債權金額清償後,聲請人方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 等語,依前揭說明,較合於一般債權保全之常情,應可採信 。從而,相對人既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前,曾主動向聲請人確 認債權總金額並清償之,即難認為相對人於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時,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四)另聲請人並主張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債權均曾經過法院強制 執行,相對人應知悉有此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債權憑證案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卷宗,經該院 覆以86年度執字46502號、92年度執字13294號卷宗已過檔案 保存年限故均已銷毀,而以相對人姓名查詢之相關案件卷宗 (85年促字第23962號、86年促字第6739號、86年促字第 7057號)亦均因已過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有本院卷附電話 記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另於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提報之財產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繼字748號卷宗第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度繼字641號、90年度繼字748號全卷以觀,均無 從證明相對人等已明知上開債權之存在或於處分系爭不動產
時,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 能證明相對人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 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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