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70號
KSYV,106,家救,17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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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黃孫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規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 家補字第435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等件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前揭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 「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 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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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