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67號
KSYV,106,家救,16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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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阿生 
特別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福雄黃彥雄黃詩雯農金香等人間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431 號),聲請人甲○○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案件概述單、聲請人甲○○身心障礙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等分 別為其配偶與子女,依親屬間扶養義務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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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