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董台生
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董春榮為監護宣告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41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康澤小兒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佐,以為釋明,另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准 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