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3號
KSYV,106,婚,53,2017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孫淑萍
被   告 巫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4日結婚,然兩造 自100年起因兩造當時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 有漏水問題,被告稱要修繕房子, 要原告先回娘家住,兩造已分居多年,被告自分居以來未給 付生活費給原告,亦不知行蹤,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於上開失蹤人口登記 表中載明,被告自105年8月24日以來即不知去向(見本院卷 頁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然被告自100年起分居 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原告自105年起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被告亦不曾聯絡及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足認在被告客 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未給付生活費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 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