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號
KSYV,106,婚,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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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李毓南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劉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 被告結婚,並於同年8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 來臺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萬元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迄今已逾6年,被告長期在外,殊有背夫婦之道,其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籍謄本為證,且經高雄 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被告,該鄰鄰長稱被告已離去五、六



年了,現在只有原告居住等情,有查訪簡復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第39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秀偉證稱:「結婚後被 告有來臺跟爸爸居住,住在林園區五福路,但幾個月後被告 就跑掉了,跑去別的地方我們不知道,她也沒有講」等語明 確(同上卷第53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查被告來臺後,長期在外,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顯見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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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