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腦總主機壹台、電腦主機貳拾貳台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一號「小武功科技網路店」之負責人,甲知 「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 Life 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係屬美國商 HAVASINTERACTIV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而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崗公司)則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七日經HAVASINTERACTIVE公司授權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等權利(授權期 間至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松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 十年五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網路店拷貝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 力」之電腦軟體,並將之灌錄在電腦主機內。嗣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擅自 在其網路店內,出租上述自行重製之電腦軟體予不特定客人使用,其收費為每小 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該店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使用前開軟體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十二台( 該扣案物暫由被告自行保管)。
二、案經松崗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提供硬體,沒有灌這個軟體, 可能是客人自己從網路上抓下來的等語。經查:㈠、被告在警訊中已供稱:松崗公司的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我是於九十年五月 初開始裝在電腦裡供客人使用;於偵查中也供稱:應該有提供戰慄時空之絕對武 力軟體給客人玩(偵卷第六頁背面),經核與告訴代理人潘民吉在警訊中指述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松崗公司職員劉耀聖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案發前幾天 曾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查看,有看到客人在使用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四十五頁),被告對證人劉耀聖此部分陳述也加予承認 (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另外,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鍾怡康在本院審理中也供 稱:查獲當天有看到客人在玩上述軟體(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因此,被告所經 營之電腦店內確提供上述軟體供客人使用並無疑問。此外,並有證甲松崗公司得 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著作權人授權之文件、現場相片八張及電腦總主機一台
、電腦主機二十二台扣案可佐。
㈡、本件雖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潘民吉等人勘驗扣 案電腦主機,其結果「主機中並無前開軟體」,且告訴代理人表甲「無法區別在 各單一電腦中灌有前開軟體,係由網路下載或另由光碟存入」,有該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而原審因告訴代理人沈賢甲之指述,乃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度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沈賢甲、原審法院資訊室人員,及 告訴代理人之資訊人員等人再次勘驗扣案電腦,亦未發現扣案電腦主機內有前揭 「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遊戲軟體,會勘時,據會同前次勘驗之告訴代理人的 資訊人員陳稱:「上次勘驗我們有去被告店裡抱一台單機來,還原當時環境,單 機內確有此遊戲,但扣案主機沒有」,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五 五頁)足稽。但本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當時將扣案之電腦總主機一 台、電腦主機二十二台交由被告保管,並未隨案移送,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 甲可參,原審則係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文屏東縣警察局請其將扣案之上述 電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屏東縣警察局 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對被告製作訊問筆錄,當時即發現電腦總主機沒有貼封 條,電腦主機之封條也有脫落情形;屏東縣警察局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將扣案 電腦總主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屏警刑二字第0九一00四八七七三號函及所附被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另外,該交被告保管之電腦總主機等物雖有 貼封條,但仍可正常操作,此業經證人即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鍾怡康到庭陳述甲 確(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因此,在案發後被告保管電腦總主機等物既已有一段 時間,且其中封條又有脫落情形,自有充份時間將其內原有違法資料予以除去, 尚難以勘驗時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資料存在,即認告訴人指述與事實不符。㈢、被告雖以電腦內查獲之程式係他人自行從網路下載為辯,而上述程式如有授權密 碼雖可從網路上下載,但所需時間約需三十幾分鐘,此業經告訴代理人沈賢甲在 原審到庭陳述甲確(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審酌客人如果本身有授權密碼, 本即可在家中使用上述軟體,是否會至外面電腦店另行付費使用,已不無疑問; 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店內使用電腦本須付費(每小時二十元),加上從網路下載 所需時間約三十幾分鐘,在時間及費用考量情形下,客人是否會從網路下載,更 令人懷疑。何況,本件查獲當時共有二十二台電腦主機,因其中部分當時有人在 使用,故僅就無人使用之電腦主機予以開啟結果,但均有上述軟體,此業經告訴 代理人沈賢甲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甲確(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並有現場相片可參 (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沈賢甲並陳稱:如果係客人從網路上下載,則 其路徑應非相同,但本件所開啟之電腦路徑均相同,故可判斷,並非由網路下載 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電腦主機內之軟體係客人從網路 上自行下載使用,並非事實。
㈣、被告又以其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因不了解電腦程式內容而回答所致,惟本院參酌 上述電腦店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即開始經營,業經被告在警訊中陳甲在卷,迄 於被告查獲時之九十年七月間,已經營業近十月時間,被告對於電腦軟體資料自 有相當認識,且其於案發當日即係因非法使用松崗公司之上述軟體而被查獲,而
其在警訊中並稱:松崗公司人員在案發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有前來找我談 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授權事實,並給與授權方案等語;證人即前去與被告洽談 上述軟體授權事宜之劉耀聖在原審審理中並證述:於案發前有去找被告洽談上述 軟體授權事宜,當時被告有提到店裡每台電腦都有使用上述軟體等語(原審卷第 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柏崗電腦遊戲軟體營業網路授權案一份可 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其上即載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係屬授權方案內 容之一,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知警員所訊問之內容即係有關侵害上述軟體之 理﹖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公訴人認此部分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罪。被告 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多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努 力成果,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十二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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