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3號
KSYV,106,司家親聲,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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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文芸蘭 
關 係 人 莊聖號 
      楊素姐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辛○○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任丁○○(女,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任乙○○(女,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辛○○(女,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父親庚○○於105 年12月7 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選任未成年人之胞兄龍澐豪之岳父丙○○為未成年人辛○○ 於辦理其父親庚○○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 任未成年人之胞兄龍澐豪之岳母丁○○為未成年人己○○於 辦理其父親庚○○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 未成年人之胞兄龍澐豪之配偶乙○○為未成年人戊○○於辦 理其父親庚○○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 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丙○○、丁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之胞兄龍澐豪之岳父、岳母及 配偶,渠等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 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對於未成年人之狀況亦 有所瞭解,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渠等到庭表明有意 願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辛○○、己○○、戊○○之特別代理人 ,並經未成年人辛○○、己○○、戊○○亦到庭表示同意上 開情事,有同意書3 份及本院106 年3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 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丁 ○○、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辛○○、己○○、戊○○於 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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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