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51號
KSYV,106,司家他,5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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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玟琪 
      陳日弘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莉莎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淵 
非訟代理人 陳明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35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5,000 元,如 有一期遲誤,則期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人乙○○ 為87年7 月4 日生,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 7 年7 月4 日止之請求期間為15月17日、聲請人甲○○為89 年6 月14日生,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9 年 6 月14日止之請求期間為38月28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



標的價額為27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15月+5,00 0 元×17/30 月)+(5,000 元×38月+5,000 元×28/30 月)=272,5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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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