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全中(原名龔全中)
相 對 人 孟春利 原住廣西省鹿寨縣黃冕鄉黃冕工區宿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請求離婚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聲請人訴請 該離婚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3,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諭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該離 婚事件之裁判費為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