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馮子
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相 對 人 朱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 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 ,8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 ,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8月5 日(即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8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 為89年10月27日生,自105年8月5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 間為4年2月22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96,95 5元(計算式:9,800元×50月+9,800元×22/31月=496,95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