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戴美玉
應受輔助宣 賴永仁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母 ,甲○○因罹患精神障礙疾病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 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 法第178條準用同法第167條規定意旨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師 謝金村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甲○○,其知曉姓名年籍資料 ,認得在旁親人為媽媽,稱自己在凱旋醫院,於保全公司上 班,上班會自己處理晚餐,在家由媽媽處理,97-12=85, 55-13=32又改稱43,43-22=21,13×3=39,12×4=48 ,19×2=38等情。並經鑑定人謝金村醫師鑑定認為:於詢 問受鑑定人甲○○當保全賺的錢花去哪?受鑑定人陳稱找女 人,如果沒有去找女人,會對女住戶產生動念,找克制方法 才不會產生好奇心,沒錢就亂借,稱有玩彩券行賓果,保全 工作月休10天。此外,綜合門診及住院病歷、心理測驗及精 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受鑑定人發病後導致其功能受到影響, 本院目前診斷為殘餘型思覺失調症,雖然受鑑定人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尚可,但生活適應能力表現差(生活懶散、想法固 執缺乏彈性、欠缺規劃生涯能力),衝動控制力、金錢管理 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不佳(透過當舖、地下錢莊等借貸,滿 足個人短期需求及慾望),且其邏輯推理和判斷力不佳(與 借貸方交涉,簽本票並周旋許久是為了查命案),無法思慮 未來須面對的問題及責任,仍需他人的協助與安排。受鑑定 人因精神障礙導致功能受到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受鑑定 人應為輔助宣告以協助其日常生活之經濟並維護其自身權益 ,並建議聲請人隨時給予監督與輔助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 27日鑑定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4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甲 ○○因上揭精神障礙及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意旨。(一)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甲○○之母,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甲 ○○,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無不適任之情;另甲○○ 之父親賴光明已亡故,有除戶謄本為佐,又甲○○其餘兄 弟姊妹均未與其同住等情,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 人甲○○之輔助人。
(二)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