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鍾夢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號、第二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撤銷。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丙○○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負責監督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規定,該鄉所產之一般 廢棄物(俗稱垃圾),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清除機構 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詎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逕與上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 甲○○(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岳母曾秀錦)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以 每一公噸垃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 清運,而甲○○向大樹鄉公所領得清運費用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丙○○之妻乙
○○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甲○○ 應允後,上煇企業行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 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之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 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二五之四二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 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九0八號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 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 地上傾倒,甲○○並於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即依上開約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九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與丙○○基於共同違 背職務受賄概括犯意乙○○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供乙○○繳納其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購屋貸款利息及違約 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乙○○、甲○○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為處理大樹鄉垃圾危機,不得已才委託上煇企業行清運 ,並未收受上煇企業行交付之賄款,亦不知妻子乙○○之帳戶內為何存入八十四 萬元之款項云云;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五之款項係其向甲○○借用以繳納 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款項是伊自己所有,並非甲○○交 付之賄款云云。被告甲○○辯以:伊並未交付賄款予丙○○或乙○○,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存入憑條並非其書寫,編號五之現金九萬元轉帳係被告乙○○向伊 借貸,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至於編號四、五、六、七之存入憑條則係被告乙 ○○委託伊代為填寫,並非伊交付之賄款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大樹鄉鄉長,曾於 八十六年七月間,與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商討委託未具有合法 清運許可證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垃圾,並逕行指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清運垃 圾之事實,業據案發時任職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即證人林順孝證稱:「上煇企 業行承作(大樹鄉垃圾清運),由當時之大樹鄉鄉長丙○○私下與上煇企業行之 實際負責人甲○○前來鄉公所議價訂約,‧‧因上煇企業行並非合法領得清除許 可證之清除業者,故我曾向丙○○口頭建議應尋找合法業者‧‧」,「八十六年 (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份開始由上煇處理鄉公所垃圾,甲○○當時親自跑到鄉 公所找我說他可以處理垃圾,我請他找鄉長談,因為我沒有權力,後來當天他就 找鄉長,之後鄉長就下了旨意,指定要給上煇做,我知道上煇是非法事業,我有 告訴鄉長上煇違法,但因垃圾太多,鄉長核示決定由上煇先處理」等語(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偵訊筆錄),並有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合約書、證人林順孝八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簽呈附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七六、一七八頁) ,雖被告丙○○辯稱垃圾委外處理一事係證人林順孝與甲○○接洽云云,然上述 經被告丙○○批示、由證人林順孝所擬之簽呈內已有「以往委由林三貴、林啟雄
等業者,論車記酬方式經多次清運處理結果發現單價稍嫌太高。另由鄉座洽商其 他業者(指上煇企業行),發現有更合理之處理價格,擬委由其處理,‧‧」等 語,顯見被告丙○○確有與上煇企業行之被告甲○○洽商垃圾清運,並由其決定 由上煇清理大樹鄉垃圾已明。
㈡、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大樹鄉垃圾委由上煇企業行處理,上煇企業行自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大樹鄉公所領取清 理費,而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 00000之四號帳戶內,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時間詳於附表所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均係由被告甲○○所存匯 入,爰分述如下:
⑴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為被告乙○○所有 ,用以繳納購屋貸款所用,被告甲○○亦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開立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 、被告乙○○之上列帳戶,在附表所示時間同日各提領、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其中甲○○提領編號一至六部分,係由甲○○之上述第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編號七部分係由甲○○之上述第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其中編號一、二、三號 由甲○○帳戶所提領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核與存入乙○○帳戶之 金額十萬元、十萬元及六萬元數額完全相符,而編號四、六、七乙○○存款均 係由甲○○親自填寫存入憑條存入乙○○帳戶,編號五乙○○存款係由甲○○ 之直接轉帳匯入被告乙○○之上述帳戶,業據被告甲○○供稱:「我確實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幫乙○○代寫二筆(指編號六、七 )存款存入憑條,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我將九萬元(指編號第五)轉帳存入乙○○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 我是因工作上關係在服務鄉長太太填寫存入憑條,原審判決編號四、六、七號 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編號一至四號及編號六、七號提款之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六份,及被告乙○○帳戶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七份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 及上述乙○○、甲○○所有帳戶之對帳單三份附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七四號卷第二七至五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九六至 一一七頁)。
⑵被告乙○○雖先後辯稱編號一至七之存款資金來源為其經營花店、摽會或借貸 云云,惟其辯詞均不可採,茲分述如左:
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 自七十五年間起,在高雄縣大樹鄉自宅經營花店生意,至八十五年間結束營業 ,盈餘均放在家中,供其繳納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一千萬元貸款利息(按 每月應繳納約八、九萬元),至於存款來源,除編號五係向被告甲○○借款之 外,其餘均係前述經營花店之盈餘;惟其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其花店生意係在八十六年間結束營業,盈餘
大約有一百多萬元,結束營業後並無其他收入,且家中生活費用由伊支出,每 月生活費用約五、六萬元,其夫即被告丙○○從未拿錢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嗣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其結束花店生意時,約有二百萬元 之盈餘云云,則被告乙○○對於其何時結束經營花店之生意,先後供述不一, 對於結束營業時之盈餘若干,亦反覆其詞,且縱如其所述,其經營花店時,每 月收入扣除成本及生活費用後,僅約剩餘三萬元,何以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存入(含轉帳)各筆金錢共八十四萬元?況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此據被告乙○○供承:「 貸款一千萬元目前沒有付利息,因已沒錢可付,八十六年起花店未開,又沒工 作,所以很久未付利息了。」,「該筆貸款利息均係我在繳納,但丙○○的財 務狀況並不好,我於八十六年以後棄繳納利息了。」(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等語綦詳,復有客戶乙○ ○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按。惟被告乙○○復陳稱:「( 沒有收入為何有錢存入你戶頭?)那是我以前的錢,放在家裡,然後分次存入 農民銀行。」(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苟被告乙○○結束花店營 業仍有盈餘二百萬元或其他閒置之金錢,為何不以該筆金錢繳納貸款本金或利 息,以免遭銀行催繳違約金?足見被告乙○○自結束花店之經營後,縱有盈餘 或其他閒置之金錢,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用磬,準此,被告乙○○所辯顯屬 無據。
②次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曾以其女兒黃英馨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第二會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得標取得會款約四、 五十萬元,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然其所辯縱係屬實,惟其既於參加互助會之 初即競標取得會款,顯見其當時已需款孔急。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標得之會款有否存入戶頭?)沒,有放在家,有需要就用到」(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月 三十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遭中國農銀行大樹分行扣繳違約金,此觀諸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 大樹分行繳息明細表即明,是被告乙○○取得之會款,並未存入中國農民銀行 大樹分行供扣繳利息甚明。
③第查,被告乙○○供稱:「(丙○○之競選連任之捐款,有否交予妳?)有, 都用於競選支出部分,也有部分用於家用。」,及被告丙○○供稱:「(為何 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二十八萬元?)」剛競選結束,有剩一點錢」 各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顯見縱使被告丙○○曾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競選連任而收受第三人之捐款,然被告乙○○並未將捐 款存入銀行帳戶,殆無疑義。
④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固均供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萬元匯款係其二人 間之借貸關係,供被告乙○○繳納銀行利息之用。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初則供稱:「乙○○我認識, 但交情不深,跟她從未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嗣經調查員提示轉帳存入憑條 後,始改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將九萬元轉帳存入乙○○在農民銀
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我匯款九萬元給乙○○係乙○○向我借支的。沒有借據及 利息,借款約於三、四天後即歸還。」,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 疑。衡以被告乙○○、甲○○二人既無深厚交情,被告甲○○借款九萬元予乙 ○○,竟未令被告乙○○書立借據以茲保障,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丁○○陳 稱:「我們未借錢給丙○○,丙○○也未曾向我和甲○○借過錢。我和甲○○ 根本不認識乙○○,彼此間沒有任何交情,沒有金錢往來及借貸,而乙○○亦 未曾向我和先生甲○○借過錢。我和先生甲○○二人無何人要對外借錢,均必 須互相知會後,讓彼此都知道借錢用途、金額詳情,我們都彼此尊重相互管理 金錢,而借錢朋友也是先讓彼此都知情後才借出,我們共同管理財務。我不知 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要將九萬元轉存入乙○○帳戶中。」,「( 有聽甲○○說有借錢給丙○○他太太?)據我所知,不可能,我和先生很少和 丙○○他們往來,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高雄縣調查站 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甲○○、丁○○夫妻二人對一般朋友借款情 事,均互不隱瞞。惟觀之被告甲○○供稱:「財務由我管理,借款有時會向太 太說,如比較多的會向太太說,平時,很少人向我借錢,乙○○向我借錢,我 未向我太太說。」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件被告甲○○ 轉帳匯入乙○○帳戶之九萬元茍係借款,被告黃景鋒豈有違反其與丁○○上開 管理財務之模式,而絕口不提之理?是被告甲○○所轉帳存入乙○○之九萬元 ,其中必有隱情,應非單純借貸無疑。又被告乙○○另辯稱其已償還向被告甲 ○○所借之九萬元,並舉證人莊建昌為證,惟證人莊建昌證稱:「八十七年, 丙○○還在選鄉長的時候我去幫忙,我時常載乙○○去拜票,曾經載乙○○到 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我在門口等她,她說她要還人家錢,叫我在那等,我不知 道他要拿錢給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莊建 昌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乙○○還款予被告甲○○之事項,是證人莊建昌之證詞亦 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顯見上開九萬元款項應係上煇企業行之被告甲○○ 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交付被告丙○○之賄款無訛。 ⑤辯護人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存入其帳戶之各筆款項帳戶, 係他人償還被告丙○○之借款,並舉證人朱山田、林正文、陳讚順及王進生為 證,惟證人朱山田所借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間始清償完畢乙節,亦其證稱:「 八十六年間,我向丙○○借三十萬現金,去鄉公所向他借的,我經過一、二年 分二次還他,我拿把現金到他家給乙○○,我確定這筆錢是二年後還他的。」 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朱山田之證詞即不作 為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另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均證稱 其等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丙○○借款(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參照),惟被告乙○○既稱:「丙○○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故我於八十 六年底以後棄繳納利息了。」(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則被告丙 ○○之財務狀況既已出現問題,其是否有能力再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 王進生等人,實有疑問。縱被告丙○○確曾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 生等人,而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亦已清償所借款項,亦無法證明 被告丙○○將等款項交由被告乙○○存入上開帳戶,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
進生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乙○○所為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匯款資金來源之說明,前後差異 過大,顯非以記憶模糊可解釋,其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乙○○既無法明確交代 資金來源,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甲○○、乙○○之上列帳戶確係同日各 別提領、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其中編號一、二、三號由甲○○帳戶所提領 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核與存入乙○○帳戶之金額十萬元、十萬元、六萬 元數額竟完全相符,而編號四、六、七均係由甲○○親自填寫存入憑條匯入乙 ○○帳戶,編號五甚且係由甲○○之直接轉帳匯入被告乙○○之上述帳戶,已 如前述。而被告丁○○、甲○○在如附表所示之請款時間,向大樹鄉公所請領 款項後存入渠等上煇企業行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 再轉帳存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戶頭,為被告甲○○、丁○○所自 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山肅字第八七五○號函所附大樹鄉公 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請款資料,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鄉農貸字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分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參諸附表所 示之被告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含編號五之轉帳存 款),其匯入時間與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款項之時 間,亦相距甚近,若非編號一至七之匯款,為被告甲○○所交付之行賄款項, 豈可能如此巧合?又被告甲○○雖辯稱其在銀行上班,有幫存款民眾代筆云云 ,並舉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副理郭惠奕為證,及提出被告甲○○代筆 之存款憑條三十七紙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四號卷第六八頁,第 七六至一一三頁),惟被告乙○○既坦承其於自八十六年間結束花店生意,至 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外出上班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 其間乙○○並無收入,而其所辯上開帳戶如表所示之匯款來源,亦經本院認為 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乙○○既無任何存款資金來源,而被告甲○○ 係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工作,附表所示匯款顯係被告甲○○趁工作之便, 將賄款匯入乙○○帳戶用於向被告丙○○行賄無疑,則縱係被告甲○○曾幫銀 行其他客戶填寫取款、存款憑條,亦難以之認定附表之匯款係被告乙○○以自 己之金錢存入。綜上,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應係被告甲○○所存匯入供行賄被 告丙○○之用無訛。
⑷辯護人復為被告丙○○、乙○○、甲○○辯稱:本件上煇企業行請款時間與乙 ○○帳戶匯入金錢時間不一,且並無固定成數,不符一般工程回扣工程款慣例 且本件係因被告之友謝銘宗向調查局檢舉而查獲,在檢舉前,謝銘宗有找被告 丙○○討論,若被告丙○○確有收賄,何不阻止謝銘宗檢舉等語,惟一般賄款 交付期間未必在工程款撥付當日為之,應可容有數日之差距,附表所示上煇企 業行向大樹鄉公所領款迄至被告乙○○帳戶有存入賄款時間,或係同日,最久 也不過七日,均在一星期之內為之,尚屬合理。又行賄受賄係犯罪之行為,衡 情應係秘密為之,賄款之數額,乃行賄、收賄雙方私下秘密合意,僅屬概略計 算之數目(以大單位如萬元計算),與商場斤斤計較(計算至個位數)有異,
且被告甲○○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費用相當時日就有一次,共有多次 ,則每次給付賄款或多或少,自有扣補空間,是附表所示被告甲○○上煇企業 行行賄金額,其成數縱與向鄉公所請領款項並非固定比例,亦無違常之理,又 證人謝銘宗雖陳稱曾會同其餘代表詢問被告丙○○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垃圾量 大增一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謝銘宗係因清運垃 圾量大增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舉,且詢問當時有證人謝銘宗及其 他代表在場,被告丙○○或係認檢舉事項與其收賄之事無關,或係因其他人在 場不便多言,故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㈢、⑴按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 請上級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 物清除業務,且鄉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須委託合法清除機構,並要求處理 業者提供垃圾最終處理場之進場證明,有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技士即證人邱志 勇於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五六○號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 查筆錄),被告丙○○身為大樹鄉鄉長,對於上開規定及垃圾處理程序,理應 知之甚詳。
⑵本件上煇企業行於八十六年期間確未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卻違法代清除大樹鄉 垃圾,且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一事,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高縣環四第八三五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一五四頁)。該上煇企業行,並非領得高雄縣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廢棄物清運業者,不可能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證明,故上煇企業行均將 大樹鄉之垃圾運至私人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稱:「我們是合法 公司,但未領到環保局核發的清除許可證」,及被告甲○○供稱:「垃圾起先 倒在大坪頂私人場地,後來里長抓了,就傾倒到屏東去。」,「上煇企業行承 作大樹之垃清運皆是非法傾倒,地點分別有屏東縣長治潘淑美所有土地,高樹 陳福壽所有之土地,以及田寮鄉等地。我有以每台大車二千元,小車一千五百 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傾倒在陳福壽、潘淑美之私人土地上。」等語明確(見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即清運垃圾之司機潘秋文、李榮造、蔡東江證稱:曾受僱上煇企行清運 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於鍾培真、甲○○所指定,包括在屏東長治鄉、大寮大 坪頂等處之地點等語相符(分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 錄),並有證人陳福壽、潘淑美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雄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三 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偵字二○二○二號第一八二至第一八四頁)。 ⑶被告丙○○亦坦認:「當時因垃圾問題嚴重,又僅上煇企行表示願意處理,在 我的立場上僅須儘速處理垃圾問題,不在乎業者否合法,由上煇企行承作。我 不管上煇企業行如何處理垃圾,僅要求將垃圾清運離開大樹鄉便可。我約略知 道上煇企業行進行非法偷倒垃圾之行為,故我未要求上煇企行提出垃圾進場證 明。無其他廠商參與之情形下,只好指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承作。」(見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高雄縣查站訊問筆錄),且高雄縣政府亦曾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八六府環四字第一八一一○○函請大樹鄉公所將轄內之垃圾,依規定辦理公告 招標手續,委託合格之清運公司代為處理並應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並 嚴禁越界傾棄,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七四頁 ),是被告丙○○顯然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無法取得 合法垃圾掩埋場進場許可證,復未依公開招標或三家比價之方式,逕行委託非 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且於高雄縣政府來函指正後依然故我,其有違背職 務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⑷雖被告丙○○辯稱係因當時垃圾問題嚴重,高雄縣亦無合法廠商,權宜之下, 方委由非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云云,惟八十六年間高雄縣內確有領得一般 廢棄物(垃圾)之清運許可業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八九高縣環四字第○八三五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高雄縣合格清除處理機 構廠商名冊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則被告丙○○辯稱並無 合法廠商清運處理垃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上煇企業行取得上 開清運垃圾之生意領取費用後,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又匯款 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而被告丙○○、乙○○及甲○○復無法證明等匯款 之正當性,是該等匯款係被告甲○○行賄被告丙○○之款項,應堪認定。㈣、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大樹鄉鄉長 ,負責監督大樹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是被告 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妻,其與 上煇企業行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丙○○明知上煇企業行並無領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清除許可證,惟仍將該鄉垃圾之處理、清運事項委託上煇企業行處理,已如前 述,而被告乙○○竟於上煇企業行處理大樹鄉公所垃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起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被告甲○○存匯入共八十四 萬元之賄款,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空言否認,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惟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賄罪。被告丙○○、乙○○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 賄犯行,被告甲○○前後多次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之(被告丙○○、乙○○之違背職務行為 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乙○○係因與被告丙 ○○之夫妻情誼,致犯本件違背職務之收受賄絡罪,並非主謀,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十年有期徒刑,衡以常情,稍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丁○○並未與被告甲○○共同行賄被告丙○○、乙○○(詳如後述),原判決 認其與被告甲○○共犯,自有未合。㈡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既認屬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竟量處有 期徒刑十年,自有違誤,且本件被告乙○○既非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主謀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應有迴護其夫丙○○之考量,亦在情理之內,原判決量處 被告乙○○有期徒刑十年,尚嫌失重。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鄉長,竟未依規定審慎審核清 運垃圾之業者資格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處理業者,反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將 垃圾之處理、清運事項委託上煇企業行處理,為謀取私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 員之廉正官箴,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與其夫被告丙○○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被告甲○○匯入賄款,犯罪情節較丙○○為輕, 被告甲○○則為牟清運廢棄物之暴利情節,明知不具合法資格,竟以行賄手段, 使丙○○違背職務予以委託處理、清運大樹鄉一般廢棄物,及被告丙○○、乙○ ○、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公訴人雖就被告丙○○ 、乙○○分別具體求刑十二年、十年,惟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求刑過重,本院 不採,附此敘明。被告丙○○、乙○○收受之賄賂八十四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 (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 ,與被告即其妻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丙○○與上煇企業行共 同負責人丁○○、甲○○二人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被告丁○○、甲○ ○向鄉公所領得清運款項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丙○○之妻乙○○所有中國農民 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嗣上煇企業行開始清運大 樹鄉內之垃圾,甲○○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交付賄 款共八十四萬元予丙○○(匯入乙○○帳戶內),供乙○○繳納其積欠中國農民銀 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因認被告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賄罪嫌,係 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上煇企業行共同負責人,其二人均有接洽處理高雄 縣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事宜,且對於家庭收支情況,互相知會,此經其二人供述 在卷,則被告甲○○交付賄款八十四萬予被告丙○○乙節,被告丁○○當無不知 情之理,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而認被告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賄罪云云。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其夫甲○○共同為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上煇企業 行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至翌年二月二十八日間負責處理清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鄉內 垃圾,並多次領取垃圾清理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 犯行,辯稱:伊未曾代表上煇企業行就承攬大樹鄉公所轄內垃圾清運與鄉長丙○ ○接洽過,在本案法院開庭前,未曾與鄉長丙○○及其妻乙○○接觸過,伊是在 法院開庭時才與丙○○夫妻第一次見面,上煇企業行財務由伊夫甲○○負責處理 ,伊夫甲○○在其服務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立有個人帳戶,作為上煇企業行支付 之用,伊雖曾代表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領取受款人上煇企業行之垃圾清理費 支票,而將之存入大樹鄉農會上煇企業行帳戶,並轉帳至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伊夫 甲○○帳戶,但伊並不知伊夫甲○○曾將錢出借存入鄉長之妻帳戶,伊並未交付 賄款予鄉長丙○○或乙○○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行賄一事,而被告甲○○、丙○○、乙○○亦從未敘 及被告丁○○就行賄一事有所知情參與,且證人林順孝證稱:「甲○○有來公所 表示他處理垃圾的經驗,我才引見他去見鄉長。」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偵訊筆錄),並未述及被告丁○○有參與承攬垃圾清運之事,則被告丁○○雖與 其夫被告甲○○共同負責上煇企業行之對外業務,且家庭收支情況,互相知會, 惟被告甲○○係一人與被告丙○○出面商談上煇企業行清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垃 圾業務及期約賄賂,又賄款亦係由甲○○存入乙○○上述帳戶,被告丁○○均未 參與,已如前述,而行賄公務員究屬違法之事,被告甲○○就此行賄之金錢用途 對被告丁○○加以刻意隱瞞,情理上亦非不可能,況衡情縱使親如夫妻,亦未必 事事互相告知,是自難僅憑被告甲○○、丁○○為夫妻關係,遽行推定被告甲○ ○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前述被告丁○ ○曾向大樹鄉公所請領上煇企業行垃圾清理費用支票,將之存入大樹鄉農會上煇 企業行帳戶後,轉帳至其夫甲○○農民銀行帳戶一節,固係屬實,惟被告丁○○ 就此已說明:上煇企業行所須支出,均由其夫甲○○農民銀行帳戶簽發支票給付 ,所以將上煇企業行領取兌現清理垃圾費,轉帳至甲○○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 帳戶,其不知甲○○曾把錢借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被告丁○○於第一次調查、偵訊中亦另明稱:「... 我不知甲○○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將九萬元轉存入乙○○帳戶中。」,「(有聽甲○○說有 借錢給丙○○他太太?)據我所知,不可能,我和先生很少和丙○○他們往來, 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核與被告甲○○於調查中所稱:「財務由我管理... 乙○○向我借錢,我未 向我太太說」,及本院中所述公司財務方面由其負責,因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利息 較高,故公司之資金均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所領面額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支票,存入大樹鄉農會上煇企業行 帳戶(該帳戶亦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存一千元新開戶)後,同日悉數轉帳至 其夫甲○○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上煇企業行在大樹鄉農會存款餘額為一千 元,另附表編號二至七所領如附表所示清理費款項,亦均於存入大樹鄉上揮企業 行帳戶後,同日全數或僅留存千位數外餘均轉帳至甲○○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 戶內,有大樹鄉農會函附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而被告 甲○○先後給付之賄款分別僅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九萬元、九萬元、三十 萬元及十萬元,已如前述,茍被告丁○○將上煇企業行所領垃圾清運費,從大樹 鄉農會轉帳至農民銀行其夫甲○○帳戶,目的係供行賄之用,先後只須轉帳十萬 元、十萬元、六萬元、九萬元、九萬元、三十萬、十萬元或稍多金錢,何須將已 存入大樹鄉農會上煇企業行之垃圾清理費全部或僅留千位數餘額全部轉帳至甲○ ○帳戶?足認被告丁○○所辯,上煇企業行財務由其夫甲○○負責處理,其雖曾 代表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領取受款人上煇企業行之垃圾清理費支票,而將之 存入大樹鄉農會上煇企業行帳戶,並轉帳至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伊夫甲○○帳戶, 係供其夫處理上煇企業行通常支出之用,其並不知伊夫甲○○曾將錢存入鄉長之 妻乙○○帳戶一事,應屬有據。被告丁○○既對被告甲○○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予被告乙○○帳戶一事全不知情,其縱將向大樹鄉公所請領之工程款轉帳入被告 甲○○之上述帳戶,亦為渠等經營公司之固定模式,而難以之認定被告丁○○有 何參與行賄之行為,則公訴人僅以被告甲○○既交付賄款八十四萬予被告丙○○ 、乙○○屬實,甲○○之妻即被告丁○○當無不知情之理,因而遽認被告丁○○ 與被告甲○○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賄罪,純屬臆測 、推論,尚非可採。
五、是依公訴意旨所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其夫即被告甲○○ 行賄行為,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公訴人所舉 被告丁○○參與行賄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貪污行賄犯行,被告丁○○貪污行賄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量處被告丁○○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
│編 號│上煇企業行向│甲○○中國農民銀行│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金額│
│ │大樹鄉公所請│大樹分行帳戶提款時│即甲○○提款│即乙○○中國│
│ │款時間及金錢│間及金額(帳號130 │匯入丙○○之│行大樹分行帳│
│ │ │000000000000及013 │妻乙○○帳戶│戶存款金額(│
│ │ │00000000) │之時間 │帳號:536011│
│ │ │ │ │39344) │
├───┼──────┼─────────┼──────┼──────┤
│一 │86.9.27 │86.9.27 │86.9.27 │十萬元 │
│ │九十八萬五千│十萬元 │ │ │
│ │六百三十二元│ │ │ │
│ │ │ │ │ │
├───┼──────┼─────────┼──────┼──────┤
│二 │86.10.09 │86.10.13 │86.10.13 │十萬元 │
│ │七十六萬五千│十萬元 │ │ │
│ │三百九十六元│ │ │ │
│ │ │ │ │ │
├───┼──────┼─────────┼──────┼──────┤
│三 │86.10.22 │86.10.30 │86.10.30 │六萬元 │
│ │八十八萬二千│六萬元 │ │ │
│ │五百二十八元│ │ │ │
│ │ │ │ │ │
├───┼──────┼─────────┼──────┼──────┤
│四 │86.11.27 │86.11.28 │86.11.28 │九萬元 │
│ │七十五萬九千│四十五萬 │ │ │
│ │四百零八元 │ │ │ │
├───┼──────┼─────────┼──────┼──────┤
│五 │86.12.23 │86.12.29 │86.12.29 │九萬元 │
│ │七十二萬一千│二十七萬八千元 │ │ │
│ │二百九十六萬│ │ │ │
│ │元 │ │ │ │
├───┼──────┼─────────┼──────┼──────┤
│六 │86.2.17 │86.2.18 │86.2.18 │三十萬元 │
│ │二百五十六萬│九十萬元 │ │ │
│ │五千元 │ │ │ │
├───┼──────┼─────────┼──────┼──────┤
│七 │87.02.23 │87.2.26 │87.2.26 │十萬元 │
│ │一百零八萬一│十萬二千元 │ │ │
│ │千三百三十二│ │ │ │
│ │元 │ │ │ │
├───┴──────┴─────────┴──────┴──────┤
│總計交付賄款金額:八十四萬元 │
└──────────────────────────────────┘
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