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金玉瑾
非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應受監護宣 金黃秀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黃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金玉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金黃秀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金黃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黃秀之養女, 金黃秀因年老精神障礙嚴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金黃秀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玉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黃秀之養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金黃秀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 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金黃秀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李典政面前訊問金黃秀, 當場呼喚金黃秀,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金黃秀可 回答姓名、年籍及可指認在場女兒,復經鑑定人李典政醫師 鑑定認為:受鑑定人自理功能尚可,判斷能力、計算能力、 工作及記憶能力有缺損。受鑑定人的憂鬱情緒已持續一年以 上,伴有無精打采和自卑感,但否認自殺意念計劃,故受鑑 定人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之持 續性憂鬱症。受鑑定人認知障礙症之病程仍持續中,故受鑑 定人亦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之 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其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如盥洗沐浴 、用餐及個人衛生的能力尚可,但作息需人提醒督促,較複 雜之社會、職業功能不佳,算術能力低落、現實感及判斷力 確有不足。受鑑定人已於長期照護機構安置,經濟來源需依 靠家人,顯示其缺乏獨自謀生之能力;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院106年4月25日訊 問筆錄)。另該醫院綜合金黃秀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 校史、工作史、疾病過去史及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 會談所收集的資料、臨床心理衡鑑等項,作成精神鑑定書, 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於106年2月18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是金黃秀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 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金黃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金黃秀之配偶歿,尚有養女、姊、弟等親屬,聲請人 為金黃秀之養女,表明願意擔任金黃秀之輔助人(本院同上 筆錄),金黃秀之姊、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金黃秀之輔助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金黃 秀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金黃 秀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