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鄭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鄭淑娟
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扶養被告己○○之糾紛,對於原告及兩造 之父丙○○,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 民國105年5月24日在該會成立調解,作成105年民刑調字第 395號調解書,內容為本件民事上之扶養糾紛,兩造合意被 告己○○由被告戊○○照顧。原告願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000元、兩造之父丙○○願每月給付被告5,000元作 為前揭之扶養照顧費,嗣經本院105年家核字第2號事件予以 核定。原告得以「並非扶養義務人」為由而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本件扶養義務人應係兩造之父丙○○,原告並非扶養義 務人,惟被告竟將原告列為請求扶養之義務人,可見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丙○○於105年4月3日尚有出售一筆土地 (借用甲○○名義登記),得款約7,100,000元,扣除清償 被告己○○房地之貸款約2,000,000元後,尚有5,000,000元 之餘款,且由丙○○使用之原告帳戶明細亦可知丙○○至少 尚有2,100,000元之款項,以上款項均足以扶養被告己○○ ,原告應無對被告己○○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原告名下房屋 至105年11月8日止尚有7,970,475元之貸款餘額尚須負擔, 每月須繳息14,000元左右,另尚須負擔2個兒子之學費及生 活費,實無力再另行每月支出8,000元給付被告作為扶養照 顧費。原告得以「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為由而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己○○名下有一房屋,且每月尚有領 取社會補助14,100餘元,顯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請求扶養之 要件,但此重要爭點於調解當時都未討論考慮,自屬有錯誤 而得以請求撤銷。原告得以「戊○○與鄭淑美亦應分擔扶養 費」為由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倘若兄弟姊妹真有扶養被告 己○○之義務,則被告戊○○及訴外人鄭淑美也應一起分擔
,始屬公平。被告戊○○雖謂願照顧被告己○○,但此係因 其全家居住於該房屋之內,本即與被告己○○共同生活而毋 須付出太多心力,因此其毋須分擔扶費亦不公平,此重要之 爭點於當時亦未討論,亦有錯誤而得以請求撤銷。原告得以 「系爭調解書所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8,000元、丙○○每 月給付5,000元』之本意,應是自己○○每月得領取之社會 補助14,100元中支付,非由原告及丙○○另行支付之意」為 由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調解當時確有提及要以補助款支付 費用之情形,且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原告應給付8,000元、丙 ○○應給付5,000元,合計金額為13,000元,接近且不逾上 開社會補助款14,100元,且被告戊○○亦未另向原告收取每 月8,000元,可見調解當時之意思應是以上開社會補助款支 付,而非由原告另行給付之意思。對於此一重要之爭點,當 時當事人之意思既與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自屬有錯誤而 得以撤銷之。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高雄 市前鎮區105年民刑調字第395號調解書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簽立之調解書並無撤銷之事由,兩造及鄭淑美乃係兄妹關係 ,被告己○○未婚且未育有子女,97年年底因非創傷性腦出 血、癲癇,致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生活上已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顧。被告現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僅是讓被告己○○有棲身之所,無須為住所支付相關費用, 然而被告己○○除須人力上24小時專人照顧外,在經濟上亦 須支付其食衣住行、醫療、復健、日常耗材添購之開銷等, 縱使每月領有補助款亦無法支應,於調解時原告就被告己○ ○有領取補款之事本即已知悉且有提出討論,原告現再以被 告己○○領有補助即謂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實屬無據。兩造之父丙○○29年11月生,現已高齡76歲,因 年邁及輕度中風,早已無謀生能力亦須他人扶養,兩造之母 鄭黃翠霞於87年12月死亡,丙○○十多年前因經商失敗,名 下已無任何資產,是並無原告主張之丙○○近期有出售1筆 土地得款約7,000,000元,扣除清償被告己○○房地之貸款 約2,000,000元後尚有5,000,000元餘款之情形,丙○○於體 力上及經濟上已無扶養被告己○○之能力,原告自應對被告 己○○負扶養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己○○及兩造父母之狀 況均知之甚詳,就此自無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事。 調解當日原告、被告戊○○夫婦、鄭淑美及丙○○均有到場 ,由調解委員乙○○與會參與調解,被告戊○○本提出兄妹 3人輪流照顧,但原告不願意,其提出委請看護或申請外勞
照顧,然因被告戊○○僅有打零工之收入、鄭淑美則為家庭 主婦,無力額外支付,嗣後始協議被告己○○仍與被告戊○ ○共同生活,由被告戊○○主要照顧及鄭淑美協助照顧,即 24小時支出勞力照顧被告己○○,原告則支付扶養費予被告 戊○○及鄭淑美,金額比照目前僱請外勞每月約須24,000元 由原告負擔3分之1,另被告己○○日常所需之伙食費則由丙 ○○所保管之補助款中提出5,000元支付,如尚有其他額外 開銷再向丙○○支領,才會協議調解由原告支付8,000元、 丙○○支付5,000元予被告,若原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由補 助款中支付,非僅對實際照顧者被告戊○○及鄭淑美不甚公 平,且根本無需另行調解約定,另因鄭淑美與被告戊○○同 係以勞力擔負照顧被告己○○之責,始未特別於調解筆錄內 記載,要非鄭淑美未參與調解且未共同負扶養之責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及訴外人鄭淑美為兄妹關係。
被告己○○未婚且未育有子女,97年年底因非創傷性腦出血 、癲癇、致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生活上無法自理,須人照 顧。
兩造之父丙○○29年11月2日生,現76歲,且曾輕度中風, 尚具有其他慢性病,母鄭黃翠霞87年間已亡故。 105年5月24日原告丁○○、被告戊○○、訴外人鄭淑美及兩 造之父丙○○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扶養被告己○○ 事宜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己○○由戊○○照顧,原告丁○ ○原每月給付被告戊○○、己○○8,000元及丙○○願每月 給付戊○○、己○○5,000元之扶養照顧費。 原告丁○○於調解時知悉被告己○○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 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3680建 號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告 己○○所有。
被告己○○於105年度以前每月可領取社會補助14,100元, 106年1月起每月可領取社會補助12,23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年5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無撤 銷事由?
五、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事訴 訟法均無明文,應依實體法規定決之,諸如意思表示遭詐欺
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始足當之。非有此等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就已成立之調解,不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撤 銷。
六、原告主張其並非扶養義務人、被告己○○不符不能維持生活 之扶養要件、被告戊○○與訴外人鄭淑美亦應分擔扶養費、 系爭調解書所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8,000元、丙○○每月給 付5,000元之本意應是自被告己○○每月得領取之社會補助 款14,100元中支付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訴請撤銷系爭 調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 刑調字第395號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錄影光碟及 錄影翻拍照片、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貸款繳息查詢、學生證、繳費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395號調解書、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 父親丙○○到庭結證:己○○有14,000元的補助,該補助是 我保管的;原證三單據是我拿13,000元給戊○○所簽收的; 13,000元從14,000元中領出來的,這三張都是這樣;有去前 鎮區公所調解;依據調解內容原告需每月給付8,000元,我 每月給付5,000元,5,000元是我從補助款支付,8,000元是 原告要給付;最後會變成13,000全部都從補助款支出是因為 原告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給付那麼多錢,原告每個月都給我 3,000元,補助款是14,000元,我拿出13,000元給戊○○, 作為己○○的費用,剩下的4,000元用以支付己○○的零用 錢及保險費,我有跟戊○○說5,000元是從補助款裡面支出 ,8,000元是原告給的;因為請外勞要24,000元,平均每人 負擔8,000元,但是原告沒有時間可以照顧,所以他自願給 付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是原告拿給我使用的; 該帳戶裡面還有2,100,000元存款,這2,100,000元是跟我朋 友借的,要清償己○○名下貸款,之後也清償了,我大姐的 兒子知道我跟朋友借的,所以就拿了2,100,000元要還給我 的朋友,我也還了我的朋友;己○○帳戶中剩下2,000多元 ;我跟大姐的兒子說己○○房子如果出售了就可以清償該筆 2,100,000元的借款;我使用原告帳戶目前剩800多元;105 年9、10月從原告帳戶中提領出來的錢,是要清償跟朋友的 借款;這個帳戶有這筆錢,不是我賣土地而是跟我大姐兒子 借的;當初己○○名下土地是貸款5,000,000元,讓原告公 司使用,戊○○在公司擔任會計,一開始是原告公司陸陸續 續有清償,最後剩下2,000,000元的貸款,我跟朋友借
2,100,000清償後續貸款,現在己○○名下房子已經沒有抵 押貸款;24,000元平均每人8,000元,是由兩造及鄭淑美平 均分擔,因為原告沒有辦法照顧,所以他願意支付現金;鄭 淑美是住在隔壁負責照顧,所以沒有支付金錢等語(本院 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丙○○大姐之子甲○ ○出具之證人陳訴狀陳稱:本人於89年10月3日向丙○○購 得旗山鎮北勢段000-000號土地,總價3,500,000元整,除先 付訂金500,000元外,餘款分別於89年10月24日;89年10月 27日;89年11月2日,於合作金庫各匯1,000,000元整,至丙 ○○高企光復分行帳戶,總計付清土地購入價款3,500,000 元整。前項土地,本人已另於105年4月3日出售等語相符; 另證人即調解委員乙○○到庭結證:對本件調解案件有印象 ,他們都高高興興的完成調解;當日調解到場之人,除兩造 之外,還有姐姐及父親都有到場;當時原告是說願意給付 8,000元;當時沒有詢問父親丙○○是否有工作,我看年齡 應該是沒有;對於扶養費金額沒有爭執,當時大家都很高興 簽完就走了等語(本院同上筆錄)。基上證詞,可知原告在 系爭調解書用印前,即知悉其為被告己○○之扶養義務人, 原告無法親自照顧被告己○○,原告自願給付被告8,000元 ,由被告戊○○及訴外人鄭淑美照顧被告己○○,復經原告 用印以表示同意旨趣,再加上其調解過程平和,並無不愉快 ,顯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家核字第2號扶養糾紛事件家事聲請卷宗後,得知系爭調解 書乃原告在系爭調解書用印,系爭調解書上尚明確記載:「 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 無異議。」,核與前述證人所為證詞,洵無不合之處。是以 ,原告主張其並非扶養義務人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語 ,核屬事後推卸之詞,更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則其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洵屬無據。七、從而,系爭調解既無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105年民刑調字第395號兩造所成立之調解,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