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羅○如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羅○祖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吳○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羅吳○鳳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惟羅吳○鳳( 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6月9日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被告認為應列入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 合爐費用20,000元,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42,820 元,兩造對於遺產範圍無法確定,於分割方法意見亦有不同 ,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分割該遺產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曾告訴伊子女羅○偉、羅○民,被 繼承人生前匯予其400,000元,係要贈與其二人各200,000元 ,該筆匯款應列入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伊女兒羅 ○怡200,000元作嫁妝。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伊單獨取得 ,由伊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原告已辦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由兩 造公同共有。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 之1。
起訴狀如附表二編號16黃金一批,編號17高雄市大社區福陵 寶塔,已於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不列入遺產(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6月9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匯400,000萬元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合爐費用20,000元,被告為被繼承人支 出喪葬費用142,820元,兩造同意由遺產負擔。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表示贈與被告3名子女各200,000元?被繼 承人生前匯款給原告之400,000元是否列入遺產?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為何?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表示贈與被告3名子女各200,000元?被繼 承人生前匯款給原告之400,000元是否列入遺產?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文之增 訂,係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並兼顧被繼承人生前得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之民眾情感相違, 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始得就此條文為主張,繼承人間不得就 此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列入遺產。
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曾告訴其子女羅○偉、羅○民,被繼承人生 前匯予原告之400,000元款項,係要贈與羅○偉、羅○民 各200,0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贈與被告女兒羅○ 怡200,000元作嫁妝等情,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 ),查被告稱其父為被告3名子女分別開設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被繼承人每年給該3名孫子之壓歲錢均宜接匯入該3 名孫子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示被繼承 人既可直接匯款予羅○偉、羅○民等人帳戶,如需贈與該 3名孫子金錢,實無需生前表示贈與,再匯入原告帳戶再 轉交,且被告未舉證被繼承人曾表示要贈與羅○怡嫁妝 200,000元,其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被告3名子女各 200,000元之說,顯然不足採信。
2.又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3日死亡,其於104年6月9日匯款 400,000元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該款項於匯入後即已屬 原告所有,且被繼承人贈與原告400,000元,非出於原告 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即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 規定之適用。被繼承人贈與原告金錢,係就其財產之自由 處分權,該款項不列入遺產。
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未表示贈與被告3名子女各200,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匯款原告400,000元不列入遺產,本院認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六、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繼承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其單獨取得,由其以 價金補償原告,惟分割遺產係處分行為,應由繼承人全體 同意始得為之,於繼承人間無積極處分之共識,僅合意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時,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顯現在各遺產標的 之應有部分,被告之分割方法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對 遺產中之特定標的物有所主張;另斟酌被告未居住於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主張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方法 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不可採。
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 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合 爐費用20,000元,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42,820 元,應由遺產負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 由,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應繳納上訴費用;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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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 落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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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均按附表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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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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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數 量 │ 金 額 │ 分割 │
│號│ (存款或投資) │ (股) │(新臺幣/元) │ 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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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郵局存款 │ │ 210,360 │以編號3│
├─┼────────┤ ├───────┤存款清償債│
│2│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 800,000 │務:原告│
├─┼────────┤ ├───────┤取得20,000│
│3│台北富邦鳳山分行│ │ 2,860,000 │元;被告│
├─┼────────┤ ├───────┤取得142,82│
│4│國泰世華銀行 │ │ 1,343,267 │0元。 │
├─┼────────┤ ├───────┤上開編號│
│5│國泰世華證券 │ │ 86,751 │3存款之餘│
│ │活期儲蓄存款 │ │ │款及其餘存│
├─┼────────┼─────┼───────┤款、投資均│
│6│台企銀 │ 10,088 │ │均按附表三│
├─┼────────┼─────┤ │應繼分比例│
│7│華新 │ 10,000 │ │予以分割為│
├─┼────────┼─────┤ │分別共有。│
│8│大亞 │ 10,000 │ │ │
├─┼────────┼─────┤ │ │
│9│中鋼 │ 20,000 │ │ │
├─┼────────┼─────┤ │ │
│10│燁輝 │ 7.0870 │ │ │
├─┼────────┼─────┤ │ │
│11│新建 │ 122 │ │ │
├─┼────────┼─────┤ │ │
│12│遠百 │ 2,000 │ │ │
├─┼────────┼─────┤ │ │
│13│新光金 │ 5,916 │ │ │
├─┼────────┼─────┤ │ │
│14│建國 │ 4,000 │ │ │
├─┼────────┼─────┤ │ │
│15│精星 │ 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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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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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 1/2 │
├──┼─────────┼─────┤
│ 2 │ 乙○○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