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郭聰發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鄭仁鈞如附表所 示之全部遺產之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鄭仁鈞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給 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屏,嗣於本件繫屬中變 更為甲○○,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12 日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仁鈞為單身榮民,生前長期受原告照顧 日常生活,爰於93年9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將該遺囑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 務所辦理認證,其遺囑之內容為:「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 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乙○○先生保管及全權 處理。」,以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嗣鄭仁鈞於101年6 月6日死亡時,留有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674元, 被告為鄭仁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義務依系爭遺囑以及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遺產交付予原告。詎原告 基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鄭仁鈞之遺產,遭被告拒絕 ,爰請求交付鄭仁鈞之全部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一、聲明 之所載。
四、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文句,並無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 表明遺產應分配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贈與或贈送為
社會大眾熟知且常用之詞語,而鄭仁鈞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堪認其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若鄭仁鈞立具系爭遺囑時確有 遺贈或贈與之意,應不至捨此一般人皆知且能準確表達真意 之用語而不用,且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可 全權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參以 鄭仁鈞於系爭遺囑中記載原告為權益維護人,而非受贈與人 或受遺贈人,及認證系爭遺囑之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 無法判斷本件系爭遺囑中所謂保管、全權處理,是否有將全 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鄭仁鈞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故尚難認鄭仁鈞有將系 爭遺產贈與原告。被告所建立之訪視資料中,自97年至100 年間,已有數筆紀錄記載有教會少來,另依鄭仁鈞生前所建 立之親屬關係表中登載於有大陸地區尚有一弟鄭仁牳且該員 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且經准予備查且於生前有多次書信往來。 原告以經常前往照顧鄭仁鈞,且鄭仁鈞之看護亦係原告所找 ,以鄭仁鈞無直系血親或來往密切之旁系血親,而辯稱鄭仁 鈞因不想讓大陸親友繼承遺產而欲將財產遺產予原告之語, 更顯與事實不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68條及民法第1179條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論之, 所謂全權處理,亦不過是清償債務、交付遺產予繼承人及於 期限屆滿且確定無人繼承或繼承剩餘時,將遺產解繳國有財 產局,絕非係指將其所遺財物全部無條件贈予原告之意。又 被告前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雖當時所遺留之遺產有 1,554,674元,然載至目前為止,鄭仁鈞所遺留之遺產現金 目前結存987,792元、假扣押提存費用420,000元、待向原告 另案請求返還之裁判費為13,541元,目前實際管理的現存遺 產為1,421,243元。且因鄭仁鈞尚有大陸繼承人鄭仁牳,依 法享有對鄭仁鈞所遺留遺產之繼承權利,則如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1,554,674元,即有疑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仁鈞生前係屬被告管轄之在台單身無眷退除役榮民。 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在訴外人即公證人王振華面前書立系 爭遺囑,並於其上簽名、蓋章、捺印後,經王振華認證無訛 。
系爭遺囑記載:「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 理交由權益維護人乙○○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語。公證 人王振華於遺囑上所為之公證書上記載「已曉諭當事人於繼 承開始時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形時,受侵害之
繼承人仍得請求扣減之」。
鄭仁鈞於101年6月6日去世,留有共計1,554,674元遺產,其 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胞弟鄭仁牳在世。
被告為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實體上:原告主張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產, 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
鄭仁牳是否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鄭仁鈞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自書遺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 事務所認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榮服處榮 民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訊問筆錄、 審判筆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 民親屬關係表、本院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272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民 事答辯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 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公證書、榮民服務指南等為證。經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定: 鄭仁鈞身為榮民,當知身故後,依規定原則上係由高雄市榮 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保管、清算遺產,並分配予 繼承人、受贈人。如鄭仁鈞僅希望身後有人保管、清算並分 配遺產,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係屬公家機關,處事均須依規 定為之,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自無另行書立遺囑,委由原告 處理之必要。另鄭仁鈞如將遺產贈與原告,在鄭仁鈞遺留之 物品中,可能涉及須返還他人或留給親人,不在贈與之範圍 內,本應由原告負責保管後再返還、交付。且鄭仁鈞另有親 弟鄭仁牳身在大陸,可能涉及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亦應由原 告暫時保管鄭仁牳應得之特留分。尚難僅因鄭仁鈞於前開自 書遺囑中記載「保管」,即認鄭仁鈞無贈與遺產予原告之意 思。再者,公證人王振華雖無法確認本件自書遺囑中關於「 保管」、「全權處理」之真意,但所謂「權益維護人」,係 指鄭仁鈞生前之權益維護,都是交由原告辦理;公證人王振 華處理之自書遺囑案件中,尚未遇到不涉及財產分配之問題 ,有些榮民表示「全權處理」,是包含贈與之意思等情,亦
經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則在本件自 書遺囑應涉及財產分配;且所謂「權益維護人」係指原告為 鄭仁鈞之生前權益維護人,並非身後之權益維護人;及有些 榮民雖僅於遺囑記載「全權處理」,但其真意包含贈與之意 思,「全權處理」之文義範圍,可能包含贈與之意思下。另 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至公證人面前書寫自書遺囑公證後 不久,即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鄭仁鈞生前看護鍾惠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鄭仁鈞於92年1月6日、96年3 月2日、96年3月12日、97年3月19日、98年6月5日、100年2 月25日、101年1月4日,接受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人員訪視時 ,曾分別向訪視人員表示:「教會人士(應係指原告)料理 三餐」、「已先立遺囑,亡故後交牧師處理」、「帳簿交待 牧師」、「財務牧師控制,取款吃飯均先聯繫」、「已立遺 囑委託教會幫忙聯絡」、「教會牧師將存摺收取保管」、「 財務教會牧師保管」等語,復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堪認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書寫自書遺囑之 前,確實接受原告幫忙料理三餐;於書寫自書遺囑之後,確 實將郵局從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由原告處理、控制財 務。準此,鄭仁鈞於書寫自書遺囑前後,雖染有疾病,但並 非完全無法處理自身財務,其願接受原告幫忙,並將郵局存 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處理、控制財務,足見其之前在原 告之照料下,對原告頗為信任。因此,鄭仁鈞於書寫自書遺 囑時,感於原告對其之照顧情分,而有意將其財產遺留予原 告,且於亡故之前,即先將財務交由原告處理、控制,並非 毫無可能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前揭主 張鄭仁鈞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可採。
被告辯稱載至目前為止,鄭仁鈞所遺留之遺產現金目前結存 987,792元、假扣押提存費用420,000元、待向原告另案請求 返還之裁判費為13,541元(被告誤載為13,451),目前實際管 理的現存遺產為1,421,243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遺產收支 查詢作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支出憑證黏存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紙 本電子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支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 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市前 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 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緩、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原告雖主張上開各項律師委任費用,客觀上應為 可有可無支之支出,顯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云云,惟此乃被告管理鄭仁鈞遺產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鄭仁鈞之遺產負擔,是被告辯稱目前實 際管理的現存遺產為1,421,243元,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鄭仁牳未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60號鄭仁牳聲明繼承案件 (被繼承人鄭仁鈞、男、14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 通知在卷可稽,堪認鄭仁牳業已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惟原 告受遺贈是否侵害鄭仁牳之特留分,為另案應審酌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1,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被繼承人鄭仁鈞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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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行(優惠存款) │ 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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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左營郵局存款 │ 874,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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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營南站郵局存款(整存整付)│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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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農會存款(一般) │ 320,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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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銀行存款(綜合存款) │ 1,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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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554,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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