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贈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9號
KSYV,105,家訴,119,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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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郭聰發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鄭仁鈞如附表所 示之全部遺產之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鄭仁鈞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給 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屏,嗣於本件繫屬中變 更為甲○○,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12 日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仁鈞為單身榮民,生前長期受原告照顧 日常生活,爰於93年9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將該遺囑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 務所辦理認證,其遺囑之內容為:「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 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乙○○先生保管及全權 處理。」,以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嗣鄭仁鈞於101年6 月6日死亡時,留有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674元, 被告為鄭仁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義務依系爭遺囑以及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遺產交付予原告。詎原告 基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鄭仁鈞之遺產,遭被告拒絕 ,爰請求交付鄭仁鈞之全部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一、聲明 之所載。
四、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文句,並無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 表明遺產應分配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贈與或贈送為



社會大眾熟知且常用之詞語,而鄭仁鈞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堪認其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若鄭仁鈞立具系爭遺囑時確有 遺贈或贈與之意,應不至捨此一般人皆知且能準確表達真意 之用語而不用,且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可 全權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參以 鄭仁鈞於系爭遺囑中記載原告為權益維護人,而非受贈與人 或受遺贈人,及認證系爭遺囑之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 無法判斷本件系爭遺囑中所謂保管、全權處理,是否有將全 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鄭仁鈞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故尚難認鄭仁鈞有將系 爭遺產贈與原告。被告所建立之訪視資料中,自97年至100 年間,已有數筆紀錄記載有教會少來,另依鄭仁鈞生前所建 立之親屬關係表中登載於有大陸地區尚有一弟鄭仁牳且該員 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且經准予備查且於生前有多次書信往來。 原告以經常前往照顧鄭仁鈞,且鄭仁鈞之看護亦係原告所找 ,以鄭仁鈞無直系血親或來往密切之旁系血親,而辯稱鄭仁 鈞因不想讓大陸親友繼承遺產而欲將財產遺產予原告之語, 更顯與事實不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68條及民法第1179條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論之, 所謂全權處理,亦不過是清償債務、交付遺產予繼承人及於 期限屆滿且確定無人繼承或繼承剩餘時,將遺產解繳國有財 產局,絕非係指將其所遺財物全部無條件贈予原告之意。又 被告前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雖當時所遺留之遺產有 1,554,674元,然載至目前為止,鄭仁鈞所遺留之遺產現金 目前結存987,792元、假扣押提存費用420,000元、待向原告 另案請求返還之裁判費為13,541元,目前實際管理的現存遺 產為1,421,243元。且因鄭仁鈞尚有大陸繼承人鄭仁牳,依 法享有對鄭仁鈞所遺留遺產之繼承權利,則如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1,554,674元,即有疑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仁鈞生前係屬被告管轄之在台單身無眷退除役榮民。 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在訴外人即公證人王振華面前書立系 爭遺囑,並於其上簽名、蓋章、捺印後,經王振華認證無訛 。
系爭遺囑記載:「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 理交由權益維護人乙○○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語。公證 人王振華於遺囑上所為之公證書上記載「已曉諭當事人於繼 承開始時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形時,受侵害之



繼承人仍得請求扣減之」。
鄭仁鈞於101年6月6日去世,留有共計1,554,674元遺產,其 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胞弟鄭仁牳在世。
被告為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實體上:原告主張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產, 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
鄭仁牳是否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鄭仁鈞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自書遺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 事務所認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榮服處榮 民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訊問筆錄、 審判筆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 民親屬關係表、本院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272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民 事答辯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 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公證書、榮民服務指南等為證。經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定: 鄭仁鈞身為榮民,當知身故後,依規定原則上係由高雄市榮 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保管、清算遺產,並分配予 繼承人、受贈人。如鄭仁鈞僅希望身後有人保管、清算並分 配遺產,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係屬公家機關,處事均須依規 定為之,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自無另行書立遺囑,委由原告 處理之必要。另鄭仁鈞如將遺產贈與原告,在鄭仁鈞遺留之 物品中,可能涉及須返還他人或留給親人,不在贈與之範圍 內,本應由原告負責保管後再返還、交付。且鄭仁鈞另有親 弟鄭仁牳身在大陸,可能涉及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亦應由原 告暫時保管鄭仁牳應得之特留分。尚難僅因鄭仁鈞於前開自 書遺囑中記載「保管」,即認鄭仁鈞無贈與遺產予原告之意 思。再者,公證人王振華雖無法確認本件自書遺囑中關於「 保管」、「全權處理」之真意,但所謂「權益維護人」,係 指鄭仁鈞生前之權益維護,都是交由原告辦理;公證人王振 華處理之自書遺囑案件中,尚未遇到不涉及財產分配之問題 ,有些榮民表示「全權處理」,是包含贈與之意思等情,亦



經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則在本件自 書遺囑應涉及財產分配;且所謂「權益維護人」係指原告為 鄭仁鈞之生前權益維護人,並非身後之權益維護人;及有些 榮民雖僅於遺囑記載「全權處理」,但其真意包含贈與之意 思,「全權處理」之文義範圍,可能包含贈與之意思下。另 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至公證人面前書寫自書遺囑公證後 不久,即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鄭仁鈞生前看護鍾惠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鄭仁鈞於92年1月6日、96年3 月2日、96年3月12日、97年3月19日、98年6月5日、100年2 月25日、101年1月4日,接受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人員訪視時 ,曾分別向訪視人員表示:「教會人士(應係指原告)料理 三餐」、「已先立遺囑,亡故後交牧師處理」、「帳簿交待 牧師」、「財務牧師控制,取款吃飯均先聯繫」、「已立遺 囑委託教會幫忙聯絡」、「教會牧師將存摺收取保管」、「 財務教會牧師保管」等語,復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堪認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書寫自書遺囑之 前,確實接受原告幫忙料理三餐;於書寫自書遺囑之後,確 實將郵局從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由原告處理、控制財 務。準此,鄭仁鈞於書寫自書遺囑前後,雖染有疾病,但並 非完全無法處理自身財務,其願接受原告幫忙,並將郵局存 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處理、控制財務,足見其之前在原 告之照料下,對原告頗為信任。因此,鄭仁鈞於書寫自書遺 囑時,感於原告對其之照顧情分,而有意將其財產遺留予原 告,且於亡故之前,即先將財務交由原告處理、控制,並非 毫無可能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前揭主 張鄭仁鈞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可採。
被告辯稱載至目前為止,鄭仁鈞所遺留之遺產現金目前結存 987,792元、假扣押提存費用420,000元、待向原告另案請求 返還之裁判費為13,541元(被告誤載為13,451),目前實際管 理的現存遺產為1,421,243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遺產收支 查詢作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支出憑證黏存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紙 本電子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支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 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市前 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 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緩、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原告雖主張上開各項律師委任費用,客觀上應為 可有可無支之支出,顯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云云,惟此乃被告管理鄭仁鈞遺產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鄭仁鈞之遺產負擔,是被告辯稱目前實 際管理的現存遺產為1,421,243元,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鄭仁牳未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60號鄭仁牳聲明繼承案件 (被繼承人鄭仁鈞、男、14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 通知在卷可稽,堪認鄭仁牳業已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惟原 告受遺贈是否侵害鄭仁牳之特留分,為另案應審酌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1,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被繼承人鄭仁鈞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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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行(優惠存款) │ 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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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左營郵局存款 │ 874,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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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營南站郵局存款(整存整付)│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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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農會存款(一般) │ 320,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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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銀行存款(綜合存款) │ 1,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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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554,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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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