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57號
KSYV,105,婚,657,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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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57號
原   告 陳瑞彬 
被   告 柳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高雄市,詎同住 生活大約4至5年左右之時間,被告藉口要探視親人為由而離 家,自此一去不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連絡, 均無被告之回應,亦無被告任何之音訊,致使原告之婚姻生 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約有10年之時間。被告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 告;且亦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是被告之行為主觀 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兩造間 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 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2年8月9日入境,其後多次出入 境,嗣於95年6月1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 再次申請來臺及遭管制入境紀錄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105年12月2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足憑。綜合前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8日出境 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 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居又未聯繫, 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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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