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29號
KSYV,105,婚,62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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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洪一文 
被   告 明素源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 年7月18日結婚,被告於婚後 即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105年9月1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 ,竟於同年月30日傳送簡訊向原告告稱其已無意願與原告共 同生活,要求原告自行辦理離婚手續等語,兩造因此分居迄 今,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無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足認雙方感情實已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 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函檢送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17日函檢送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 部移民署105 年12月23日函檢送被告定居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06年2月20日函檢送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 復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 17、19-20、27、30 -31、34、44-45、4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9月 間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同住,並向原告告稱已無意願返家,又 被告雖於同年月24日有入境之事,惟迄今未見任何與原告聯 繫感情之具體作為,目前去向不明,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繫, 顯見被告主觀尚無意願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倘任 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 期分離不聯繫亦難其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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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