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52號
原 告 楊○仁
被 告 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詎 兩造面談不通過,被告無法入境,致原告喪失維繫婚姻之意 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104 年1 月1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4)南○字第009647號證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 2015)川律公證內民字第○號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被告曾於104年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兩造面 談不通過,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5日函、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自行撤銷說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結婚之 事實,有上開公證書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 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因面談不通過,無法入境,乃主管機關基於國境安全, 所為入境管理之必要審查,於受審查人心理素質差異所展現 抗壓力低下者,容有誤判之餘地,尚非能據此即認定兩造無 結婚之真意。被告雖因不許可入境而一時未能與原告共同生 活,惟被告得再為申請,但其卻未為之,可謂非無正當理由 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已逾2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 ,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 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 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 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 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 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 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 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