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5號
原 告 簡純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巴利凱羅斯(Barry Kent Cros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係美國籍人 民,婚後兩造同住於高雄地區,數年後因原告發生子宮外孕 ,適逢被告出國,原告乃由娘家接回基隆照顧,被告回國後 不甚諒解,兩造感情生變,被告因而獨自回美國,迄今未歸 ,兩造因而分居十餘年,婚姻實已虛有其表,嗣被告並曾於 國外訴請離婚,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 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 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 簡上字第6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公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90年6月9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13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50100787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人 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既在本國高雄地區共同生活,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是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按諸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本件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數年,惟嗣因生活發生磨擦,被 告亦因此於90年6月9日出境,兩造至少已逾15年無實質婚姻 生活,感情疏離,現復均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無 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難謂僅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惟被告因故出境後未再返臺,而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