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1號
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辜○○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王○○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二項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主文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再數家 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 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本文規定甚明;再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第70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及因判決離
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與訴外人洪佩綺為 合意性交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90萬 6,790元(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51號,下稱本院卷),嗣又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甲○○、陳美芳間合意性 交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院105年度家簡 字第20號,下稱家簡卷),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 其中醫藥費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60元(見本院第38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被告陳美 芳合意性交,致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屬因離婚之原 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而相牽連, 另醫藥費金額自6,790元變更5,660元,則屬減縮,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合併追加請求並減縮聲明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後,被 告甲○○卻於104年初在網路上UT南部聊天室結識被告陳美 芳,復於同年2月間在同一聊天室結識訴外人洪佩綺,並分 別與陳美芳、洪佩綺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其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其配偶權,致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被告甲○○與陳美芳、訴外人洪佩綺 及不明之援助交際女子多次發生性行為,再透過與原告夫妻 間性行為,致原告感染陰部皰疹、人類乳突病毒,發生子宮 頸癌前病變,接受手術切除,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 苦;另被告甲○○與原告婚姻生活中,尚有對金錢錙銖必較 ,吵架時辱罵原告「討客兄」,僅把原告當成性交洩欲工具 而未關心原告有何身心狀況、精神壓力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原告既因被告甲○○與他人通姦致使因判決離 婚而受有損害,且其過失顯然全可歸責於被告甲○○一方, 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被 告甲○○與陳美芳連帶給付,其餘30萬為被告甲○○單獨給 付)、被告甲○○傳染人類乳突病毒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醫療費5,660元支出及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依民法第105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甲○ ○離婚;(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0萬5,660元,及其中 60萬5,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萬元自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陳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之 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述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於104年2月間曾與洪佩綺發生性行為, 原告於同年之農曆年間已知悉,另並曾與被告陳美芳發生性 行為,第一次發生於103年底,被告陳美芳於105年3月前已 知悉伊已婚狀態,但實際日期不清楚;伊雖有詢問援交資訊 ,但未有援交過;伊有得性病,但無法證明係伊傳染原告, 可能是原告前任男友傳染原告,原告並曾於酒店上班,而性 病有潛伏期;原告會因與伊為小事吵架,而曾分別有半年、 8個月不與伊講話及發生性行為,且即使與原告吵架仍會給 原告生活費,係原告因吵架而說要分清楚,不拿伊錢,伊只 有吵架時才會講原告「討客兄」,且曾看過2次原告跟公司 同事出去聚餐、搞曖昧,故原告就離婚部分亦屬可歸責,應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再者,伊自104年8月間即遭原告驅離共 同住所地,伊迄今仍代原告繳納其健保費,故自104年起之 健保費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芳則以:伊在網路上UT聊天室認識被告甲○○,於 103年底與被告甲○○第一次發生發生性行為,其後約發生 過數十次,最後一次是105年3月底,地點均在林園之汽車旅 館,原告於105年4月4日始知悉,曾傳簡訊予伊,請伊釐清 與被告甲○○間之事情經過,即不會讓伊惹上麻煩;且本件 係被告甲○○隱瞞其已婚之情事,伊是後來始知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其等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准予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 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1053條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甲○○自認曾與洪○○及被告陳○○發生性行為 。就與洪佩綺合意性交部分,原告陳稱於104年2月28日知悉 ,被告則辯稱早於同年農曆年間原告即已知悉,二者所述時 間固不一,然縱以原告陳稱知悉時間為真,原告於同年11月 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逾知悉後6個月,尚不得據此 請求離婚。惟就與被告陳○○合意性交部分,被告陳○○經 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於103年底在網路上UT聊 天室認識被告甲○○,當天認識見面後就有發生第1次性行 為,發生大概過數十次,最後1次在105年3月底,發生地點 都在林園的汽車旅館,原告於同年4月4日知悉此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頁),就上述被告間發生性行為經過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被告甲○○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一節堪以認定,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 由,而原告知悉被告間發生合意性交時間,依原告與被告陳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於同年4月4日始與被告陳○ ○接觸聯絡,並向被告陳○○確認被告間發生性行為次數、 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2頁、第108、109頁),足認 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陳○○與被告甲○ ○間合意性交部分,未逾知悉後6個月,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 經本院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本院應受其依處分權主義所為請求審理之排列順 序拘束,不再另為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請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 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甲○○既自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洪佩綺及被告陳 美芳為性行為等情,其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 性忠貞義務,顯已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被告陳美芳,雖自認曾與被告甲○ ○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但辯以:剛開始在聊天室時有問過被 告甲○○已婚或未婚,被告甲○○騙伊未婚,也沒有女友, 105年3月底與被告甲○○去海邊時,被告甲○○才說其已婚 但分居中等語,惟據被告陳○○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明 最後1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係105年3月底一節(見本 院卷第190頁),與其知悉被告甲○○已婚時間點均為105 年3月底相合或至少有重疊可能,已不能排除被告陳○○係 於該次知悉被告已婚後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況據被 告甲○○所陳被告陳○○知悉其已婚之日期應早於105年3月 (見本院卷第191頁),佐以被告陳○○曾在與原告LINE對 話紀錄表示:當初認識時有問過被告甲○○是否已婚,未經 被告甲○○回答,但有懷疑過,其實伊早就懷疑被告甲○○ 已婚或有女友,只是要被告甲○○親自說出來,伊有試探被 告甲○○好幾次;被告甲○○說跟你要離婚了,要伊再忍耐 一陣子,離婚之後被告甲○○就不需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 自始即曾懷疑被告甲○○為已婚狀態並多次試探,所辯有避 重就輕之嫌,難以逕採對其為有利判斷,則被告陳美芳於 105年3月底最後一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應已明知 或至少有所預見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狀態,至少有不 確定故意,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 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陳美芳連帶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就被告甲○○與訴外人洪佩 綺合意性交部分,被告甲○○則應單獨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6年次,被告甲○○、陳美芳分 別為62年次、66年次之成年男、女,3人智識均屬成熟,具 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原告為高職肄業,被告甲○○為高職 畢業,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6、185頁);另原告現與人合資從事飾 品販賣之路邊攤生意,每月平均淨收入2萬餘元,尚有房屋 貸款約200萬元未清償,被告甲○○則為送貨員,每月所得2 萬多元,被告陳美芳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業據兩造 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卷第39頁);再就10 2年度至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原告分別為101,729元、14,79 0元、14,072元,名下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58,760元 ;被告甲○○則分別為229,140元、230,838元、235,686元 ,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陳美芳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 、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211,040元,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3頁 、家簡卷第51至59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 發生性行為次數依被告陳美芳自認達數十次,被告甲○○另 與洪佩綺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甲○○與洪佩綺合意性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就被告 甲○○、陳美芳間合意性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至被告甲○○抗辯:伊會外遇,係因原告與伊在103年底前 8個月曾吵架,原告即不與伊講話或為性行為,原告亦應負 一半之責,且伊現行仍代原告繳納健保費,應扣除104年所 代繳之健保費云云;原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並無過 失等,且被告甲○○未說明健保費之金額,亦不得扣抵等語 。經查,被告甲○○縱曾因原告與其爭吵致長達8個月未為 性行為而造成其對婚姻不忠,然此僅為被告甲○○通姦外遇 之動機,但原告對被告甲○○、陳美芳或訴外人洪佩綺之通 姦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甲○○亦不得以此作為其違背 婚姻忠誠義務之合理化事由,自難認原告就被告甲○○與陳 美芳、訴外人洪佩綺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與有過失。又有關 健保費是原告以眷屬身分依附於被告甲○○名下,且自結婚 後即是向為被告甲○○所繳納一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則原告與被告甲○○就此部分費用之繳納顯有默示合意, 此屬原告與被告甲○○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部,難認為 被告甲○○與原告間就此有何代償關係,被告甲○○自不得 以此主張抵銷,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5.另被告陳○○抗辯:原告曾表示不會告伊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查,原告就被告甲○○與陳美芳通姦一節,固曾於line 之對話表示「所以你放心,我不會傷害到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然兩造並未就此事件達成和解,亦為被告
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尚難逕認原告已拋 棄對被告陳美芳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陳 ○○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甲○○曾受男性人類乳突病毒檢驗,患有生殖道 皰疹、人類乳突病毒HPV DNA呈陽性反應,該皰疹可能藉由 性行為或口交傳染,HPV病毒可能透過性行為感染,有其乙 ○○○○○○○○病歷及該診所函復意見各1份可稽(見本 院卷第140-146頁、第176頁),而原告患有陰部單純皰疹 、人類乳突病毒HPV DNA呈陽性反應及子宮頸化生不良,並 行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有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之 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1日HPV基因型報告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被告甲○○如前述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少曾與洪佩綺、被告陳美芳發生性行為, 其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次數並非少數,姑且不論被告 甲○○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其他性交易行為,被告甲○○有多 重之性伴侶已堪認定,且由原告與被告陳美芳之LINE對話記 錄可知,被告間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均未戴保險套, 被告陳美芳曾幫被告甲○○口交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足證被告甲○○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時, 欠缺充分防護措施以防免感染性病風險,衡情,被告甲○○ 並非單一性伴侶且發生性行為時欠缺充分防護措施,被告甲 ○○感染性病風險遠較原告為高。被告甲○○雖辯以:無法 證明誰傳染誰,也有可能是原告前任男友傳染原告,且原告 曾在酒店上班云云,惟被告所舉原告其他可能感染來源,距 原告確診時間已時隔已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對其 為有利認定,況被告甲○○自承於104年2月至8月間與原告 尚有為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甲○○有感染性 病之高風險行為,業如前述,仍與原告為夫妻間性行為致原 告患有陰部單純皰疹、人類乳突病毒HPV DNA呈陽性反應及 子宮頸化生不良,至少構成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應堪認定。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有原告所 提樂生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8頁)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5,660元醫療費用支出即屬有據,再經本 院審酌前述之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 子宮頸圓錐切除之侵害程度,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 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同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不同,學理上區別前者為離婚損害,後者為離因損害 ,二者不僅法律關係不同,且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未必導致離婚,縱二者請求權均基於同一事實,但仍 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而僅得擇一行使之情形,僅須就涉及 同一事實部分避免重複評價,並於審酌離婚損害之賠償時顧 慮請求權人是否已另受有離因損害賠償及賠償多寡。 2.被告甲○○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經本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甲○ ○離婚,且被告甲○○所為已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原告為此訴請離婚,身心上所 受折磨重大,原告對此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且被告甲○○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 次數非少,並有複數性伴侶,過失程度非輕,及原告與被告 甲○○自98年結婚迄今,所營婚姻共同生活期間非短等情狀 ,再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併行斟酌本院已另就其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准予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15萬 元,故僅就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予以斟酌,而不及於 原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部分。綜 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尚有於婚姻生活中對金錢錙銖必 較,吵架時辱罵伊「討客兄」,僅把伊當成性交洩欲工具而 未關心伊有何身心狀況、精神壓力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等語 ,然查此節,依前述處分權主義,已非本院前述審酌判決離
婚事由,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 與被告甲○○離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3項、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共40萬5,660元部分(計算式:10萬元 +20萬元+10萬元+5,660元=40萬5,660元),其中30萬 5,66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04年12月15 日),另其中10萬元則因離婚損害,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 為前提,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原告與被 告甲○○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陳美芳連 帶賠償給付15萬元部分,應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 寄存送生效之翌日(105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陳 美芳之就醫記錄並調取其病歷表,以確認其是否亦罹有性病 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