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林定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王馬
王清南
王清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王清全
特別代理人 林有杉
被 告 郭王鴛
王玉芬
王宗義
王宗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建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 承人王建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不含編號7) 應予分割,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建發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建發於民國93年4月2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原告為王建發配 偶,被告戊○、庚○○、辛○○(被告戊○、庚○○、辛○ ○,下稱被告戊○等3人)、己○○、壬○○及訴外人王清 海為王建發子女,均為王建發遺產之繼承人,因王清海早於 王建發死亡,王清海之應繼分由王清海子女即被告丙○○、 乙○○、甲○○(下稱被告丙○○等3人)代位繼承,兩造 為王建發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財產為王建發之遺產,除編號20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21至25為金錢債權外,其餘遺產之 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且無法律上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等3人以:
(一)王建發在91年3月21日前二年即89年3月即已因罹患嚴重老年 痴呆症而喪失辨識事理能力,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故王建 發自此後於生前以其名義處分如附表四財產之行為,均為無 效,附表四所示被告或原告應返還之範圍,均應列為王建發 之遺產,並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爰就附表四所列之被告或原告應返還之財產範圍說明如下: 1.編號1為王建發於9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5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行為, 屬無效法律行為,嗣因原告已出售12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即 第三人陳美存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817萬1,912元,該 價金為125地號土地之替代物,惟因價金係由被告戊○等3人 取走均分,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戊○等3人各負返還2,27 2萬3,97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編號2為王建發已無意思能力,仍自91年起陸續出售其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割後 為144、144-1至19)、181地號土地(分割後為181、181-1至 25地號)、同區清楠段130、268、126、126-1、126-2、126- 3、127地號土地,該買賣價金由丁○○領取其中共4,859萬 490元,自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編號3為王建發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羅泰 德、杜國銘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嗣於同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土地贈 與被告庚○○,因王建發無意思能力,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庚○○自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於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依繼承比例分割。
4.編號4為王建發以1084萬元向訴外人李安峰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鳳雄 段154、153、155、161地號),於92年5月23日再將前揭土地 贈與被告庚○○,庚○○復於104年7月20日出售第三人,因 王建發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庚○○所明知,故 前揭贈與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惟因前揭土地 已出售第三人,故被告庚○○應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 1條之規定,返還出售前揭土地之價金1084萬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5.編號5為原告未經授權自王建發帳戶提領存款,並以王建發 名義向訴外人王金盈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1/4(分割後為同地段182-2地號,所有權範圍(1/ 2),嗣於92年3月20日贈與被告辛○○,而王建發既無意思 能力,自無從為贈與之意思,此為被告辛○○所明知,辛○ ○自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應於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依 繼承比例分割。
6.編號6為王建發91年8月30日於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燕巢 區南角宿545地號(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辛○○,因王建發 無意思能力,該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辛 ○○自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應於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依繼承比例分割。
7.編號7為被告壬○○自以王建發名義出售自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價金中取走500萬元,應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再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17萬7,930元,係被告辛○○於 9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自王建發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楠梓 分部帳戶提領,當時王建發急診送至健仁醫院搶救,不可能 同意授權,該筆現金仍屬於遺產範圍,縱有121萬1,398元喪 葬費支出,但非以該筆現金支出,且喪葬費並非被繼承人消 極財產,應由實際支出人另外向繼承人請求,不應於分割遺 產時事先扣除。另若不認125地號土地為王建發之遺產,則 該筆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所生稅捐,應由最終獲得利益之人 即被告戊○等3人負擔,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他繼承 人繳納,就此漏報所生之遺產稅差額1,745萬676元、滯納金 304萬6,033元、滯納利息3萬9,989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 萬2,783元,合計2,081萬9,481元,應自被告戊○等3人應繼 分中予以扣除;遺產稅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
甲○○經國稅局執行遺產稅扣繳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金額部分 ,應先自遺產中取償再為遺產分割,爰不同意另案找補或僅 以附表一編號1至25為王建發之遺產予以分割,其餘附表四 亦應一併列入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等語置辯 。
(四)又訴外人王黃錦珠、王永生、王仲明均明知王建發在91年11 月前即已患重度老年痴呆症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仍於91年 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未支付買賣價金),由王黃錦珠 、王永生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 段34、34-1,34-2)之所有權,王黃錦珠、王仲明各取得高 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 實均屬無效法律行為,王黃錦珠、王仲明及王永生應塗銷前 揭土地移轉登記並負返還責任。另有關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 145萬1,509元,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庚○○及訴外人王黃錦珠 之行為,亦因王建發當時已處於無法辨識事理狀態為無效, 且保險費係由王建發繳納,該筆保險金仍應歸屬全體繼承人 而列入遺產範圍,庚○○、王黃錦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保險 給付,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義務,此部分被告 丙○○已另訴(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並請求合併 審理。
(五)訴外人蔡淑惠明知王建發早在89年間即已無辨識事理能力, 仍以91年11月19日為原因發生日,向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申 請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10) 交換王建發所有之楠梓區土庫段三小段187號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4)、清豐段135地號,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效 ,應負返還登記之責,被告丙○○已另訴請求(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18號),並請求合併審理。
二、被告戊○等3人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財產為王建 發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王建發生前贈與原告12 5地號土地係生前處分,且處分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狀態,為有效處分,遺產及贈與稅法雖規定應將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繼承人及繼承人配偶之財產加入計 算遺產稅率,但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利用贈與方式分散遺產 以使用遺產稅低稅率,並非因此使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 贈與視為遺產之一部,故125地號土地並非王建發死亡時遺 產;王建發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係被告庚○○以其自己費 用幫王建發投保,王建發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庚○○及訴外人 王黃錦珠時並未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指定受益人行為並非 無效,應由被告庚○○及訴外人王黃錦珠領取保險金,不應 列為遺產;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17萬7,930元已用於支
付王建發之喪葬費用,不應列為遺產;遺產稅應由繼承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繼承人各別經執行扣繳金額若超過應分擔 金額,應另案向各繼承人中應負擔遺產稅而未負擔或負擔不 足者請求,不同意於本件中併同處理,妨礙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之順利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三、被告己○○則以:遺產分割依法律規定公平分配即可等語置 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四、被告壬○○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財產為王建發 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王建發生前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29所示之現金117萬7,930元,已於生前領出,同意不列 入遺產範圍;王建發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庚 ○○及訴外人王黃錦珠,此保險給付不列入遺產範圍;王建 發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之125地號土地及贈與他人之現金50 0萬元、91萬8,692元,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王建發生前 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亦沒有意思 能力受影響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一、被繼承人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被告丙○○等3人代位 繼承王清海所繼承自王建發之應繼分,兩造為王建發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二、王建發死亡前未依當時有效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4條,受禁治產宣告(現已改為監護宣告,下同)。三、王建發死亡時登記於王建發名義下而於原告起訴時現存所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成立和解,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區清楠段214、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註銷土地登記後 ,已非王建發現存之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與 上揭1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增加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揭214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揭62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全體繼承人受分配上開 196-1、62-1、21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9、12、16所示 之土地,均屬王建發之遺產範圍。
四、王建發之遺產稅,經國稅局總計強制執行2,444萬664元,遺 產稅執行對象及金額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應繳納罰鍰72 8萬4,856元,經以土地抵繳計513萬1,835元,並以上揭執行 稅款溢徵應予退稅部分抵繳77萬1,851元,所餘罰鍰138萬1, 170元分18期繳納,已於103年6月10日繳納完畢。五、原告所提出關於王建發喪葬費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其中王建發之喪葬費共115萬7,353元、醫藥費54,045元,共 支出121萬1,398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一、王建發是否自89年3月起因患有嚴重罹老年痴呆症,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致其此後於生前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
二、被告丙○○等3人抗辯附表四所示被告或原告應返還之財產 範圍,為王建發之遺產,是否有理?
三、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145萬1,509元,是否為王建發之遺產?四、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17萬7,930元,是否為王建發之遺 產?
五、被告甲○○經國稅局執行遺產稅扣繳金額超過其依應繼分比 例應分擔部分,是否應先行自王建發之遺產取償?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建發是否自89年3月起因患有嚴重罹老年痴呆症,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致其此後於生前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 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 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王建發死亡前未依當時有效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4條,受禁治產宣告,尚非依同法第15條之無行為能力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 效。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
丙○○等3人辯以: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因患有嚴重老人痴呆 症,已喪失辨識事理能力,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等語,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丙○○等3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105年8月3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9號函所附病歷為證, 即王建發於91年2月27日神經內科之檢查載有「CDR SCORE: 3」「The was a case of severe dementia.」(見本院卷 第104頁),另於同年3月21日之新陳代謝科則述有「A case of mentality changes for 2 years. Disorientation to place and person」(心智變化已有2年,辨識地點與人的能 力有問題)、「urine incontinence」(尿失禁)、「senile dementia」(老年痴呆)(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健 仁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載明王建發有「老 年痴呆」之過去病史(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惟查,上 開91年2月27日同日檢查所為病歷記載尚有:「The patient was unable to cooperate during the assessment, there -fore, the CASI and MMSE scores were not reliable and accurate.」(病患在評估過程無法合作,因此CASI及 MMSE檢測分數不可靠且不準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 反面),佐以同年4月25日診斷(病史)簡述記載:「CDR: 3, Need recheck 1/2 years late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3,需要半年後複檢)(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情足 認王建發於91年2月27日之失智評估量表所得固為3分,但非 確診,況無法排除因王建發不合作態度而有評量失真誤估可 能,且醫院對於王建發之老年痴呆亦認有再行評估必要,況 縱使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所得3分,亦尚未達該評估量表所 認定更嚴重之深度(4分)、末期(5分)之失智障礙程度,自無 從僅以此病歷資料推斷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即已長期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被告丙○○等3人此節所辯,委 不足採。
(四)再者,依健仁醫院106年3月10日健仁字第1060000068號函所 附王建發死亡前於93年3月30日到院急診病歷資料,其中加 護中心護理紀錄單:「據訴病人無其他病史,約於一年多前 突然無法走路,而長期輪椅使用,意識清楚,今家人餵食粥 後,於7:20分發現病患無意識,故送來本院。」(見本院卷 第124頁),此家屬陳述係王建發急診送醫之際所言,事 出緊急且為避免醫院臨床診療王建發時有所誤判,對王建發 意識清楚與否情形應無虛偽陳述可能,且當時尚未因王建發 死亡致生遺產爭議,則關於王建發「意識清楚」陳述應具有 相當可信性。另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是否得依王
建發生前在院病歷判斷,其於91年6月25日、7月16日、8月5 日、11月19日、11月20日、92年2月18日、11月7日、11月27 日分別處分其財產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據該院函復:根據王建發 於神經內科就診病歷紀錄,無法評估其具有委託評估之項目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5日高總精字第10611000 45號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尚難以王建 發之病歷資料遽斷王建發自89年3月起至其死亡前處分其財 產時,均係於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下為法律行為。(五)從而,本院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認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已 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至於被告丙○○等3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即看護郭美麗、物理治療師楊福生、鄰居馬陳 玉珠、被告外祖母陳張血,以證明王建發因患有老年痴呆, 在其過世前二年,已達完全無法辨識人、事、物之能力云云 ;惟王建發生前曾患有老年痴呆,有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病 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可佐,且高雄榮總已函覆,依 王建發於神經內科之病歷紀錄,無法評估於處分個人財產時 是否能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則被告擬通 知之證人郭美麗、楊福生、馬陳玉珠、陳張血均非專業之精 神科醫師,自亦不足以認定王建發生前處分各類財產斯時之 行為能力,核無通知之必要。
二、被告丙○○等3人抗辯附表四所示被告或原告應返還之財產 範圍,為王建發之遺產,是否有理?
(一)被告丙○○等3人辯稱: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已喪失辨識事理 能力,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故王建發於附表四所為之買賣 或贈與財產予原告或其他被告之行為均為無效云云,然如前 述,尚無從認定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已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況依證人即為王建發辦理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 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義陽到庭證稱:王建發與原告找伊辦理 125地號土地交易,通常找伊辦理會到伊事務所,但這件交 易距今時間太久,是否到伊事務所辦理已記不清楚,當時由 伊製作文件後,先向王建發詢問是否以買賣為原因過戶125 地號土地予原告,經王建發口頭確認清楚,並親眼見到權利 人及義務人蓋章、蓋指印,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決定,依公 告現值辦理過戶,過戶後新的權狀交給原告,受王建發委託 辦理土地過戶時,沒有聽人說過王建發有老年痴呆情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被告丙○○等3人雖指摘 上開證人與本件買賣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林義陽到庭具結後陳述申辦土地 登記之經過,及王建發說其簽名很潦草,蓋指印就好等語, 與系爭125地號及附表四編號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以載蓋 姆指印之內容相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 5年4月29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393700號函(見本院卷第 28-31頁反面)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 第106702269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在卷可佐,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家訴第25號卷核閱無誤;此外 ,被告丙○○等3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買賣之承辦代書,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信。是姑不論王建發與原告間究為買賣或贈與125地號土地 ,王建發當時仍具有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非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況,其得與原告為有效法律行為並委任代書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則無二致,被告丙○○等3人所辯尚無 可採。
(二)承前所述,被告丙○○等3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王建發生 前處分其名下各筆土地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可言,自無 從對被告丙○○等3人為有利認定。從而,王建發生前為附 表四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並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行為無效,對此已非王建發現存遺產之各筆土地或其 出賣所得價金,尚難認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或被告負有返還該 財產之義務,且王建發死亡時已非登記王建發名下之財產, 亦難認係王建發所遺之現存遺產。是被告丙○○等3人抗辯 ,附表四所列之原告或被告應返還財產之範圍亦應列為王建 發之遺產,並一併分割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丙○○擬聲 請本院向國稅局函調曾查核王建發遺產稅之所有資料等情, 事涉他人之隱私,亦核無必要。
三、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145萬1,509元,是否為王建發之遺產?(一)被告丙○○等3人辯稱: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關於要保人簽名處,並無王建發本人親自簽名,而係 以蓋印章及捺指印之方式為之,且另有二名見證人庚○○、 王黃錦珠簽名,契約貳、7疾病名稱處並記載「年紀大,智 能自然退化」、就診醫院「高雄榮總」,顯見於簽約當時, 王建發係處於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態,該指定受益人為庚○○ 、王黃錦珠之行為亦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庚○○所否認, 並抗辯:因王建發之右手較無力量,按捺指印之地方並不完 整,在保險業務員之要求下,被告庚○○及訴外人王黃錦珠 始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在契約上簽名見證等語,經查, 統一安聯人壽於92年11月7日之要保書固記載:「目前身體
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或 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其上係勾選「是」,但 隨即其下註記「疾病名稱:年紀大、智能自然退化,右手較 無力量」是否痊癒,則勾選「是」,「有無後遺症」勾選「 無」,有該要保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8頁及其反面),是 王建發於斯時是否仍有老年痴呆之症狀並非無疑,丙○○等 3人雖抗辯,老年痴呆症依目前醫學係無法治癒,該勾選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參酌台灣的失智症研究統計結果:呈現失 智病症的老人中,近10%的病因與病況是可以治癒的;另有 35%是由腦中風所引致的血管性失智症,也可經治療而遏止 惡化或改善病情的;其餘約55%的阿茲海默氏病雖是會不斷 惡化,但仍然是可以醫療的,尤其是在早期或中期更見療效 (擷取自高雄醫學大學神經內科學劉景寬教授90年9月文章 )。是王建發縱曾罹老年痴呆症,並非不能控制其病情,況 如前述,尚無從認定王建發自89年3月起時已長期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王建發於92年11月7日簽訂保險契約 並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屬有效,且不論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 為何人,亦無礙於王建發以要保人之身分指定保險金受益人 。
(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 文。王建發指定受益人行為既屬有效,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 145萬1,509元應歸受益人即被告庚○○及訴外人王黃錦珠所 有,不得列為王建發之現存遺產予以分割,是被告丙○○等 3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17萬7,930元,是否為王建發之現 存遺產?
(一)被告丙○○等3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17萬7,93 0元,係被告辛○○於9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自王建發所 有之高雄市農會楠梓分部帳戶提領,當時王建發急診送至建 仁醫院搶救,不可能同意授權,該筆現金自仍屬於遺產範圍 ,縱有121萬1,398元喪葬費等費用支出,但非以該筆現金支 出,且喪葬費並非被繼承人消極財產,應由實際支出人另外 向繼承人請求,不應於分割遺產時事先扣除等語。經查,被 告辛○○業於本院到庭陳稱:伊拿存摺、印章與原告去農會 領取該筆錢後,全額交給原告供作喪葬費之用,管理、支出 均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原告所述: 小孩帶他去提款,但不記得是誰帶去,領錢後均由其管理處 分,用於喪葬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該筆 現金117萬7,930元由辛○○自王建發所有之農會帳戶領取,
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無訛。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我國多數學者咸認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 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性質上屬 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王建發之喪葬費115萬7,353元、醫 藥費54,045元,共支出121萬1,3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 認辛○○領取現金117萬7,930元時未獲王建發授權而屬遺產 一部,本件除被告丙○○等3人以外之兩造均就上開款項已 用於王建發之喪葬費等支出而不爭執,該款項既已不在,即 非屬現存之遺產,被告丙○○等3人空言指摘117萬7,930元 未用於喪葬費等支出,亦難憑採。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 現金已不存在,自非王建發之現存遺產。
五、被告甲○○經國稅局執行遺產稅扣繳金額超過其依應繼分比 例應分擔部分,是否應先行自王建發之遺產取償?(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 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 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 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 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 、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 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遺產稅及相關罰鍰等公法上債務,繼承人雖應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並得就遺 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予以執行,對內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之,且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足見遺產分割得與遺產 公法負擔分開處理。
(二)王建發之遺產稅,經國稅局如附表三所示總計強制執行2,44 4萬6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除被告丙○○等3人以外之 兩造均不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就各繼承人經執行扣 繳金額超過其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部分相互找補而影響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況王建發之遺產稅及相關罰鍰業經國 稅局由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完畢,對外而言已無自王建發之
遺產先行取償可言,所餘僅繼承人間內部如何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而相互找補問題,被告丙○○等3人如有爭執被告甲○ ○經執行扣繳金額超過其應負擔比例者,另訴向其他繼承人 內部求償即可,是被告丙○○等3人辯以應就超過負擔部分 先行自王建發遺產取償,始得分割遺產,委不足採。六、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建 發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王建發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 有,而王建發並無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 且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承上,王建發之現存遺產範圍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 應於此範圍內分割遺產。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 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 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王建發之遺產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5之遺產由各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就遺產為分別共有,復參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爰 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 示債權,分割後得依比例各自行使債權,無維持分別共有之 必要,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自取得(即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七、至於被告丙○○另案請求訴外人王黃錦珠、王永生、王仲明 ,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返還予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請求訴外人蔡淑惠應依附表六之方式返還予王建發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事,核非屬家事事件,而係一般民事 事件,且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復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 家事法庭合併審理(附表五編號5除外),依法不得合併於家 事訴訟事件程序。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
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 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 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 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 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 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 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尤以上開二件 因丙○○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致迄今尚未完 成補費程序,無法進入實質審理等情,為避免程序延滯造成 當事人利益之損害,更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是被告丙○○請 求將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19號與本件合併審理,核無 必要,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